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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1969年6月23日。

被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二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出门证管理员,约定工资700元/月;上班以来,原告从来没有歇过节假日,被告既没有给原告调休,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加班费;更为严重的是2008年2月9日,被告以原告工作不认真为由擅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辞退了原告,并对原告罚款1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工资1500元都被拒绝;后经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2008年6、7月份工资1500元及利息,并支付加班费4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1份、通报1份、工资存折1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因未经仲裁,且已超仲裁时效;原告要求支付每月工资1500元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原告工资哪一月都不是1500元;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也不应支持,原告自上班到离职,期间约定的工资为550元+各项补助,岗位是门岗管理员,属于特殊岗位,因此工资有时高某900元,有时800余元,多出的部分就属于加点工资即加班费,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加班费;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资表9份、节假日补贴及奖金补贴发放表7份,用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于2007年11月到被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出门证管理员,原告与其他人员三班轮流工作轮流休息,每班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月工资700元;2008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是出门证管理员,聘用期限自2008年2月1日始至2009年1月31日止,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月工资为550元+补贴;合同签订后,实际执行的仍是三班轮流工作轮流休息,每班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时制度;2008年7月8日,原告未核销车辆出门手续放车出门,次日,被告发出通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原告予以辞退处理,并罚款100元,罚款从6月份工资中扣除,当日起原告停止工作;原告遂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撤销通报,履行合同,退还罚款100元,补发节假日加班费4000元,并补发拖欠的工资;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牟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工资,被告应当支付,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08年6、7月份的工资1500元及利息,并支付加班费4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的实发工资(不含加班费项目)分别为644.96元、910.96元、752.96元、894.06元、850.96元、781.8元、927.96元,以上各月原告平均实发工资为823.38元;被告欠原告2008年6、7月份工资,双方一致认可为1479.18元;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补助包括2008年春节补助360元、春节福利133.33元,2008年4月份节假日补助120元,2008年5月份值班补助120元,2008年6月份节假日补贴120元,以上共计853.33元。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6、7月份工资双方一致认可为1479.18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其中非节假日加班费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受理;节假日加班费,其中周休息日加班费,被告系企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的是三班轮流工作轮流休息,每班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时制度,每周轮到哪天休息就哪天休息,不一定非得周六、周日休息才算休息,每两个工作日之间均有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存在每周没有休息过周休息日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支付周休息日的加班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加班时间,根据原告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实际情况,按一半时间计算较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7月9日止,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包括2008年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各1天,共7天,一半时间即3.5天,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823.38元,月工作日为20.83天,原告日工资为39.53元,经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41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节假日补助853.33元,已超额支付节假日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2008年6、7月份的工资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一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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