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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河南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46年生。

被告河南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号楼。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南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河南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6月,原告购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在大学南路以西,郑航南路以北X号院二层房屋,共计210平方米,由该村村委会发有房屋产权证。2007年初,被告在原告住房处提出拆迁事宜,因原告没有了解被告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又有村委会的告知,现在到处都在城中村改造,原告于同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告随后将原告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原告到拆迁管理部门落实被告拆迁的合法性,被告知被告根本没有合法拆迁资格,也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这才知道上当受骗。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被告赔偿违法拆迁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我公司和原告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原告违背诚信原则。2007年初,我公司为了开发王胡砦涉案土地,与涉案土地上王胡砦村民建筑的六幢违章建筑的购买人原告等三人平等协商。在考虑房屋是否违章,建筑面积等因素的基础上,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我公司按照2.5:1的比例用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置换原告等人的违章建筑,并对面积补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双方拆迁安置协议是在王胡砦村委会负责人和其他违章建筑购买人潘孝庄的见证下平等自愿签订的。3、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过渡费,原告将房屋钥匙给了被告,被告进行了处置。综上,我方认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依据,涉案房屋无土地管理规划等部门的审批手续,系村民违章建筑且原告等人都是城镇居民,依法不能购买涉案违章建筑,原告现在未取得也不可能取得涉案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涉案房屋是应依法拆除的违章建筑。我公司为了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对涉案应依法拆除的房屋给予了适当的充分的补偿并签订了协议,我方认为,我公司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但原告等人违反诚信原则,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企图取得不当利益,法院应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刘某某、乔长生(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协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在其所属的‘豫发温州村’服装工业小区地块上开发建设二七服装加工中心配套生活区,为确保生活区和生产区同步开发,同步投入使用,双方就甲方有偿拆除乙方位于王胡砦村的住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房屋状况:位于郑州市X路以西、郑航南路以北,西侧、北侧与‘豫发温州村’相邻,乙方房屋共二栋,分别是1、X号院,建筑结构均为砖混两层,建筑面积均为210平方米,共计420平方米,乙方房屋均未办理用地、规划和产权手续。二、补偿标准:甲方同意在二七服装加工中心配套小区内对乙方进行产权置换安置,乙方现有房产2.5平方米置换甲方新建房产1.0平方米,合计应安置面积为168平方米。......四、搬迁期限: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自行负责搬迁并将房屋钥匙和相关房屋证明手续交给甲方,甲方开始发放第一期过渡费。五、交房期限:甲方保证安置房交房时间不迟于2009年6月30日,但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并支付给原告部分过渡费。后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被被告拆除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该房屋无产权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为原告颁发有房屋产权证一份。

另查明,二七区X村X村改造关于小产权房的处理方案为货币补偿按每平方米1600元结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刘某某、乔长生与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过渡费领据,王胡砦村民委员会给原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二七区王胡砦改造指挥部关于小产权房处理方案等。

本院认为,被告无拆迁资格,与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导致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拆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的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原告的房屋位于王胡砦村,已被拆除,无法评估其价值。根据其无产权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仅有王胡砦村民委员会为原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的客观情况,原告的损失比照王胡砦村X村改造关于小产权房的处理方案中货币补偿按每平方米1600元结算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10平方米,其价值应计算为x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二、被告河南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河南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红义

王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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