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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王某与被上诉人任某、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丁某、王某与被上诉人任某、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任某于2010年12月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7495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50元、电动车车损225元、停车费90元、清障费60元、估价费13元,共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百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花路X路交叉口向南70米处停车上下乘客,乘客被告孙某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任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任某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1、原告任某受伤后,自2010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并诊断为腰椎骨折;左手外伤。支出某院医疗费用5998.78元。该院出某出某注意事项:①继续卧床,药物治疗;②不适随诊,每周复查;③加强营养。原告提供郑州市X区卫生服务站于2010年11月12日出某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原告支出某成药费120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作出某理的解释。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医院于2010年11月29日出某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原告支出某他费用8.40元。以上原告任某共计支出某疗费用6127.18元(5998.78元+120元+8.40元)。2、原告提供家政服务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0天,雇佣护理人员李焕玲,每天护理费80元,共计支出某理费2400元。3、原告提供河南钰升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居林月工资2000元。4、原告提供郑州市直机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100元。5、原告任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损总值255元,原告并支出某估费13元,清障费60元,停车费90元。6、原告提供出某车定额发票证明其因就医支出某通费300元。7、被告丁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住院费用500元;被告孙某支付原告住院费200元,并支付原告事故当天的检查治疗费用542.5元,共计支出742.5元。8、被告王某系被告丁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某车所有权人;被告丁某系该车从业人员,并承包该车从事昼间营运。9、被告王某及被告丁某对所从事营运的豫x号出某车在与原告发生事故时,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丁某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未遵守临时停车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孙某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任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某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任某与被告孙某,作为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和出某车的乘客,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任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原告任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任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包他人机动车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某作为承包人,被告王某作为发包人,对原告任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王某所共同经营的出某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丁某、王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因事故所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1、根据原告任某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原告支出某疗费用6127.18元。被告孙某已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42.5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6669.68元(6127.18元+542.50元),该院予以认定。2、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某的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以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任某住院误工时间30天。医疗机构在出某明确原告出某后需卧床休息,根据原告的病情出某后的误工时间按60天计算。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计5532.66元(x元/年÷365天×90天),该院予以认定。3、原告虽然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其他证据,但未提供工资完税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住院30天,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844.20元(x元/年÷365天×30天),该院予以认定。4、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共计300元(10元/天×30天),该院予以认定。5、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900元(30元/天×30天),该院予以认定。6、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住院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支出某通费200元予以认定。7、原告任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损总值255元,原告仅主张225元,该院予以认定;并支出某估费13元,清障费60元,停车费90元,该院予以认定。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x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含车损费、停车费、清障费。被告丁某已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孙某已付的医疗费742.50元,应从原告任某所支出某医疗费6669.68元中予以扣除,原告任某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5427.18元(6669.68元-500元-742.50元)。因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未办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丁某、王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427.1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532.66元,护理费1844.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25元,清障费60元,停车费90元,共计x元。9、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未获得赔偿的估价费13元,被告丁某、王某承担10.40元(13元×80%);被告孙某承担1.30元(13元×1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5427.1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532.66元,护理费1844.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25元,清障费60元,停车费90元,共计x元。二、被告丁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评估费10.40元。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评估费1.30元。四、驳回原告任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任某负担40元,被告丁某、王某负担200元,被告孙某承担5元。

丁某、王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5日检查报告称未骨折,而在事故发生十日后的骨折并不是本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仅住院30天,一审法院却按90日计算误工费,显然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时间3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就不需要护理;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医疗费5427.18元是错误的。另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出某车发包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某错误的,在本次事故中孙某承担次要责任,而判决时却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因此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任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则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任某骨折及住院情况有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为证,对于其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2010年10月25日的检查报告称“未见明确骨折”,故事故发生十日后的骨折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但该检查报告中也明确诊断意见为“建议近期复查”,且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中有被上诉人骨折的明确意见,因上诉人不能举出某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骨折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丁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丁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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