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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伟、孙某丁与被上诉人沈某戊、曹某某、宜阳县城关镇沈某居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特别授权。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镇X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某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沈某己,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村居委会民调主任。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伟、孙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戊、曹某某、宜阳县X镇沈某居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上诉人沈某戊、曹某某,被上诉人沈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沈某戊与曹某某系同居关系。2001年4月12日,沈某居委会(原名宜某县沈某办事处),将自己所有位于村北、矿口以南的面粉楼租给了沈某戊,年租金2000元,租赁期从2001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沈某戊将面粉楼租赁后将该楼改造成了浴池,并起名为“华清池”,自2001年经营至今。还查明:“华清池”没有办理特殊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等开办浴池所需的各种证件。

2008年2月18日下午3时左右,五原告之父孙某深在没有人陪同的情况下,酒后到被告沈某戊开办的“华清池”浴池洗澡,在洗澡池泡澡时,孙某深头朝下跌入水中,同池的两个人和孟某某一起将孙某深抬到外边床上,孟某某用手在其胸部按压进行抢救,同时通知被告沈某戊打120进行救护,等120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孙某深已死亡。沈某戊当即通知了五原告,五原告在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也没有进行尸检证明孙某深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20日对其父亲进行火葬,五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沈某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拒绝赔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受害人孙某深生于1936年9月27日,系物资局退休职工,城镇户口。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孙某深死亡赔偿金为:x.05元/×6年=x.3元,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

原审认为:五原告之父孙某深于2009年2月18日下午3时左右,酒后在没人陪护的情况下到被告沈某戊开办的浴池内洗澡不幸身亡,有证人孟某某证言,被告曹某某、沈某戊的陈述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孙某深已74岁高龄,且是酒后去洗澡,五原告作为子女应陪护以防不测,而原告无人陪护,加之孙某深死亡原因不明,故原告对其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浴池属特殊行业,对卫生、通风、消防等均有严格的规定,而被告沈某戊在没有办理合法证件,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情况下,违法经营。同时,被告沈某戊明知受害人孙某深年龄大需要人陪同洗澡,对孙某深没有人陪同的情况下前去洗澡时,持放任态度,且其作为服务行业管理人员在意识到有危险存在时,应对孙某深尽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却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与沈某戊系同居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清池”系被告沈某戊与曹某某共同开办。因此,被告曹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某戊与被告沈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而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应为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沈某居委会作为出租人不参与浴池的经营管理,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五原告要求沈某居委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认为沈某戊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五原告之父的死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结合其过错程度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五原告的合理费用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3元,共计x.3元;二、上述费用x.3元由被告沈某戊承担30%,即x.69元;三、被告沈某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共计x.69元,限被告沈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被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沈某戊承担407元,由五原告共同承担1628元。

宣判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伟、孙某丁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沈某戊、曹某某开办的“华清池”是无照经营,应承担80%赔偿责任。(2)沈某戊、曹某某二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证,但“华清池”系二人共同开办,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沈某居委会将该场所发包给沈某戊、曹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沈某戊、曹某某辩称:浴池有规定70岁以上的老人洗澡必须有人陪护,孙某深在无人陪护的情况下洗澡死亡,我们不应当赔偿。澡堂什么费用都交过,并不是什么证都不办。

沈某居委会辩称:居委委与沈某戊、曹某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承包合同关系,居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991年1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8日下午,上诉人之父孙某深独自一人到沈某戊开办的“华清池”浴池内洗澡时死亡,被上诉人沈某戊、曹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沈某戊、曹某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沈某戊、曹某某二人于1991年1月未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沈某戊、曹某某二人同居生活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双方是事实婚姻关系。“华清池”虽然是沈某戊开办的,但其收入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沈某戊、曹某某共同承担。上诉人主张沈某戊、曹某某应承担80%赔偿责任及沈某居委会应承担补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变更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第二项、第三项为:沈某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伟、孙某丁各项损失x.3元的30%计x.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维持,二审受理费900元,上诉人负担400元,沈某戊、曹某某负担500元,先有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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