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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崔某某、刘某某、久远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王某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王某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强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强次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王某丙、王某丁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村。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崔某某、刘某某、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召,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上诉人崔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久远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2日7时45分,被告崔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挂靠在洛阳市久远运输公司的豫x号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X路与化肥厂铁道交叉口道路时,与由北向南王某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为:崔某某、王某强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王某强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在磨料公司工作;死者母亲张某乙X年X月X日生,71岁,系农村户口,张某乙有四子一女;原告王某强的长子王某丙X年X月X日生,即14岁,系农村户口;次子王某丁2OX年X月X日生,即5岁,系农村户口;妻子张某甲X年X月X日生,系城镇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O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刘某某以久远运输公司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豫x号中型货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零时至2009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被告崔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挂靠在洛阳市久远运输公司的豫x号中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X路与化肥厂铁道交叉口道路时,与由北向南王某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四原告亲属王某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为:崔某某、王某强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某例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因久远公司收取被告刘某某管理费,故久远公司应对刘某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崔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因王某强生前在磨料公司工作,予以支持。王某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造成四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应结合本案侵权手段、后果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结合本案确定为x元。原告张某甲与王某强所在地的居委会证明相印证,二人系夫妻关系,予以认定。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4817.54元、抚养费x.49、精神抚慰金x元,计x.03元。以上费用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为x.0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该部分的50%即x.52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第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保险责任某额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共计x.03元的50%,即x.52元,减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再付四原告x.52元;三、被告洛阳市久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8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195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调查证人刘某芳、马新治的笔录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范围,且该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法院调取,法院主动调取而实际上剥夺了保险公司对证人当面质证的权利,同时也变相地规避了证人必须当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根据死者王某强的户口薄显示,王某强系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职工标准计算死者王某强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王某强与宜阳中泰磨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并加盖宜阳中泰磨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上诉人从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该公司变更内容显示。该公司是从2005年8月16日才将名称变更为宜阳中泰磨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此前名称为宜阳县鑫泰刚玉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看出,该合同书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如此,按照相关规定,农村居民如果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而本案中王某强住在农村,中泰磨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农村。所以,假设王某强是宜阳中泰磨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也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也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王某丙出生于1994年1月26日,应抚养年限为三年零二个月,王某丁出生于2003年1月20日,应抚养年限为十二年零二个月,两人合计为十五年零四个月。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丙、王某丁抚养费计算年限为17年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同时判决将x元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足额支付是不正确的。保险理赔规则规定,在交强险理赔时,优先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当物质损失赔偿后有剩余时对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已远远超出11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足额赔偿精神抚慰金,既不符合交强险立法精神,也剥夺了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核赔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标准及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可以职权调查取证。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刘某某、久远运输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二审中,久远运输公司员工高某波领取了开庭传票并到庭参加庭审,但未提交委托手续。法庭告知其在开庭后三日内提交委托手续,逾期不交将按未到庭参加诉讼处理,但高某波未将委托手续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本身及责任某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该事故负责赔偿。死者王某强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并不是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在企业工作,可以认定为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王某强与宜阳中泰磨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伪造问题,经查明,该《劳动合同书》是王某强生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双方补签的,对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与当时企业名称不符问题有合理解释,且王某强生前在该企业工作有其它相应证据佐证,对该事实应能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该《劳动合同书》系伪造,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强死亡赔偿金有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问题,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和本案判决赔偿的其它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因本案中损失数额远大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又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所以,本案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某无影响,也不违法,但如此判决也缺少相关依据,与习惯做法不符,本院认为没有必要。既然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纠正。久远运输公司虽派员到庭参加庭审,但未按照规定提交委托手续,本院视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各项损失共计x.0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即赔偿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x元。

三、变更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保险赔偿限额外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x.52元。减去刘某某已付的x元,刘某某还应赔偿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x.52元。

以上二、三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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