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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劳务(雇佣)合同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根,男,生于1970年8月14日。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59年2月7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劳务(雇佣)合同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节前,李某军介绍原告到连云港为吕双喜开车,约定工资每月两千元,管吃管住管电话费,每月一清;2008年2月25日出发时,因吕双喜的车还没有买回来,而吕双喜的姑父魏某某又急需司机,吕双喜就让原告为魏某某开车,工资一样;自2008年2月25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开车至2008年12月12日原告告知被告不再为其开车期间,原告不仅为被告开车,还在被告回家办事及车辆维修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代其看护车辆,开车期间,原告从被告手中总计领出2400元的生活费,再也没有从被告手中领到一分钱,而电话费每次都是原告被停机情况下,被告才为原告交纳,先后共缴费三次,计款80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因为被告车辆加油分两次向杨彬借款一千元;自200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辞去开车工作至今,被告借故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0个月的工资2万元、10个月的电话费500元、借款1000元、10个月的工资利息及借款利息25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生活费及电话费2680元,实应给付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理由成立:

1、李某某证明及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找被告要工资;

2、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借证人1000元为被告车辆加油。

被告辩称:经吕双喜介绍,原告为被告开车,月工资两千元,管吃管住属实;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工作8个月,工资已全部结清;2008年8月,原告没有给被告开车,而是为吕双喜开车,工资与被告无关;2008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车子开出去干活53天,被告由他人处得知后找原告结账,原告称没有挣到钱,未结账;综上所述,被告并不欠原告工资,是原告欠被告53天的车子干活钱。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属实,但称已给过原告工资了;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属实,被告不知道原告向证人杨彬借钱的事情,原告将被告车偷开出去挣钱,借钱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李某某经吕双喜介绍为被告魏某某开车,约定工资每月两千元,管吃管住,每月一清;原告为被告开车8个月,期间原告从被告手中领出2600元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务(雇佣)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受被告魏某某雇佣,为被告开车,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自认原告为其开车8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照此计算,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x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2600元,应予扣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x元;被告辩称已付清原告全部劳务报酬,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一万三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23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云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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