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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长文,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为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耀,蚌埠市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长文、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07年4月10日,其父亲焦某才驾驶摩托车沿蚌官路X村X路段行驶时,吴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超车将焦某才挂倒,致焦某才生命垂危,吴某某请人报警后逃离现场,后焦某才死亡。焦某某认为,吴某某的行为造成了焦某才的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其焦某才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自己在焦某才倒地的过程中,没有与其接触,没有致害行为,不存在肇事逃逸的事实,焦某才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他死亡的原因,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原告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一份,以证明焦某才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某某在场,后逃逸,吴某某与焦某才有碰撞的可能。吴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表明,在焦某才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某某有与其相碰的可能性。

2、蚌埠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于2007年4月23日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吴某某对焦某才死亡责任是默认的。吴某某质证认为,自己是文盲,不知道询问笔录记了什么,对焦某才进行赔偿是出于人道主义的想法,不是对事故责任的默认。本院认证意见为,2007年4月23日吴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回答是否与焦某才相碰的问题时没有直接给予肯定或否定,后又表示可以在两、三万元的赔偿范围内给予考虑。这是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吴某某进行询问,吴某某在本次询问中对其与焦某才是否碰撞所作的回答表现出的是犹豫的态度,并许诺在两、三万元的范围内考虑赔偿,反映出吴某某在事故中与焦某才相碰的可能性很大,这与吴某某以后两次接受询问时所做的回答相比较应更接近真实情况。

3、蚌埠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于2007年4月21日对齐家柱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吴某某与焦某才倒在一块,吴某某很害怕。吴某某质证认为,齐家柱仅看见两车倒地后的情形,并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过程,不能证明吴某某碰到了焦某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倒地且位置接近。

4、2007年7月21日蚌埠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对齐春芬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齐春芬看见焦某才与吴某某两人两车倒在地上的事实,齐家柱也在事故现场。吴某某质证认为,齐春芬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公安机关对齐家柱的询问笔录有相互印证的作用,这两份询问笔录表明,焦某才倒地时,吴某某也同时倒在了现场,吴某某见后果严重,在他人的提示下离开了现场,有推脱责任的可能。

5、焦某才医疗保险病历和退休健康手册,以证明焦某才是蚌埠市轧钢厂退休工人,吴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焦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事故时,吴某某与焦某才没有发生碰撞,焦某某的质证意见与其举证意见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前。

2、安徽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以证明焦某才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是醉酒驾驶车辆,损害后果是由其自己造成的。焦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醉酒不是事故的原因。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焦某才醉酒驾驶的事实应予确认。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以证明焦某才无明显外伤,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检验报告反映具体死因见医院门诊记录,现原告没有提供门诊记录,不能确定焦某才的死因。焦某某称自己没有门诊病历。经原、被告同意,本院调取了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门诊部抢救病人记录,该记录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19时25分许,焦某才醉酒驾驶燃油助力车沿蚌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洼张村X路段时倒地受伤,经“120”急救车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20分钟后被认定死亡。另查明,焦某才倒地的过程,也是吴某某驾驶助力车从其左侧超车的过程,焦某才驾驶助力车倒地时,吴某某驾驶助力车也同时倒在附近,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先将自己的助力车扶起,并请人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后推车离开了事故现场。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某问题有:焦某才的死亡原因是什么,吴某某对焦某才的死亡有无责任。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焦某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焦某才的死因。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焦某才“右后枕部有一约2×2cm大小头皮挫擦伤,创面周围头皮轻度肿胀。”“根据尸表检验不能确定死因,具体死因见医院门诊记录。”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病人记录在简单病史一栏中记录,“外伤突发意识障碍,具体时间不详。”焦某才于2008年4月10日19时25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昏迷,随即被送入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20时10分由该院接诊抢救,其间焦某才没有苏醒过,抢救记录上记载的引起深度昏迷的外伤只能是来源于交通事故。从现有证据分析,交通事故中受伤是焦某才的死因。

关于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助力车超车时与前车同时倒地,交警部门根据车辆痕迹检验确认不排除其与焦某才人与人、人与车接触的可能性。两车倒在同一现场,焦某才当即昏迷,吴某某仅受轻伤,吴某某应及时报警并保护好现场,而吴某某却在事故发生后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通过对原始现场的勘查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违反了法律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焦某才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也违反了法律禁止酒后驾驶的规定;故推定吴某某与焦某才对此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焦某才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焦某才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吴某某的赔偿责任。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元,送达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773元,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各负担28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

审判员齐有田

审判员平俊杰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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