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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诉被告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诉被告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代理人朱某某、曹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本单位二楼水暖管道改造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期3天,工价1000元,被告在承接工程施工中,因出现失误,造成管道内的暖气喷水,致使一楼门面房内漏水,门店承包人暴娟、吴华经营的服装、糖果部分受损,装修的墙面及地板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损失,被告在赔偿损失3000元后,对其他损失拒赔;原告无奈单方与商户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将损坏的地板墙体重新整修,支出2400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汪文玉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管道由其联系被告维修,因封错管道,出现漏水;

2、原告与吴华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吴华的瓜子、糖果因漏水造成损失2300元,原告已先予赔偿;

3、原告与暴娟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暴娟经营的服装因漏水造成损失x元,停业损失2090元;

4、原告与宋某周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地板墙体整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整修损坏的地板墙体支出整修费2400元;

5、2009年2月1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暖气改造损失3000元;

6、吴华、暴娟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暴娟的衣服残值清单计款x元。

被告辩称:2009年元月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维修协议属实,但诉称系被告封错管道造成漏水不实;造成漏水原因是原告自行找人试水,因压力过大所致,且试水时被告并未在场,漏水后被告才到场;被告在施工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证人孙建军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宋某某于2009年元月5日下午3点至5点多在其厂里帮助修理热水煤火,管道漏水时被告并不在现场;

2、证人孙书文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1月5日下午,其与宋某某从大修厂干活返回原告单位时,见到管道漏水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汪文玉证言中系其联系被告施工及管道漏水无异议,但对汪文玉所讲系封错管道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与商户吴华、暴娟达成的赔偿协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整修协议有异议,认为漏水原因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孙建军、孙书文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虽在其厂里安装煤火,但不能证明原告管道漏水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暴娟与吴华的收款收据及衣服残值清单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整修费用没有依据。

分析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汪文玉证言部分有异议,但对管道漏水的事实并不否认,且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故对原告提供汪文玉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二份证言证实2009年1月5日下午3时至5时在别处安装煤火,但被告不否认安装煤火后又到原告单位并见到管道漏水,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残值损失清单无异议,分析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因管道漏水给原告的门面房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已支付过该损失,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000元赔偿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其单位二楼的水暖管道改造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期三天,工价1000元;双方约定后,被告即进行施工,施工中,原告找人试水,期间管道漏水;因原告二楼暖气管道漏水,造成一楼商户吴华经营的120斤瓜子、800斤糖果、纸质礼品袋淋坏,室内地板损坏,直接经济损失2300元;为此,原告对二间门面房内的墙面及地板进行了整修,支出费用2400元,暴娟经营的服装因漏水造成损失x元,该服装经原告收回后,进行了变卖,原告得价款x元;漏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被告则认为漏水原因不是被告过错,拒绝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口头达成改造管道工程协议,但对改造过程中试水问题约定不明,原告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擅自找人试水,造成管道漏水,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在给原告施工期间又去他处施工,在试水漏水时未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告与暴娟、吴华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款凭证、与宋某周达成的整修协议,均能证明发生漏水事故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管道漏水造成财产损失x元,扣除衣服残值x元,原告的损失为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原、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赔偿50%即x.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宋某某还应再赔原告942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经济损失九千四百二十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173元,原告中牟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承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关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审判员朱某静

审判员袁国良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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