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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X村民,住甘肃省正宁县X镇××××。201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梁×在本市X区X路西安××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朋友王××(系该酒店保安)的值班室内,趁王××熟睡之机,打开王××保管的酒店存放旅客汽车钥匙的抽屉,盗走被害单位陕西省××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陕××××的黑色别克昂科雷汽车钥匙,从该酒店停车场将车盗走并开至甘肃省正宁县X乡刘××院内后逃匿。破案后被盗车辆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为x元。被告人梁×盗窃该车后将部分部件损坏,维修价格为3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材料、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追赃情况说明、被盗汽车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向阳

人民陪审员闫玲

人民陪审员冯万长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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