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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毛某某、谢某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无业,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路莉,怀远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毛某某、谢某与被告王某某、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被告王某某和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莉、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毛某某、谢某诉称:2008年7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宋某某所有的皖x号燃油助力车,车后载李某娣沿蚌埠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曙光七巷巷口时,由于王某某驾车技术上的失误,致李某娣从燃油助力车上摔下受伤,李某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15日死亡。该起事故由于王某某没有及时报警,并且现场证据等灭失无法划分责任。该燃油助力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死者李某娣系原告李某某、毛某某的女儿,谢某的母亲。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除在抢救期间支付了极少部分抢救费以外,没有赔偿三原告其他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赡养费x.8元、抢救医疗费x元,合计x.8元的50%,即x.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李某娣的死亡系其自身肾功能衰竭造成,与王某某无关。

被告宋某某辩称:车已卖给王某某,仅是未办过户手续,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李某娣是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大地财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和王某某未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和宋某某(简称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王某某的过错导致李某娣死亡的。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2、李某娣住院病案、死亡证明书,证明李某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被告对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举证了病案和用药医嘱单,证明李某娣是其家属拒绝手术治疗,李某娣自身肾病恶化导致的死亡,与王某某无关。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同意两被告的意见。

3、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治疗费用。三被告认为医药费收据原件已被原告用于报销医药费,原告不能凭收据复印件再主张损失。

4、保险单,证明燃油助力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也举证了保险单,三被告无异议。

5、三原告和李某娣的身份证、户口本、蚌埠市龙子湖区X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三被告无异议。

6、2008年7月24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相关人员、事发过程。三被告无异议。

两被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和大地财保公司无异议。两被告还提供了宋某某的收条,证明车已卖给王某某。三原告有异议,大地财保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除医药费收据未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三原告认为收条不真实,但无相应证据否定,所以,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皖x号燃油助力车,车后载撑着雨伞的朋友李某娣沿蚌埠市X路由西向东行至曙光七巷巷口时,李某娣从燃油助力车上摔下,头部受伤。王某某没有报警,当时把李某娣送到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7月5日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是家属拒绝,医院遂下病危通知,至2008年7月15日李某娣死亡。出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3、右颞、枕、顶皮下血肿,4、急性肾功能衰竭,5、应激性高血糖,6、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08年8月21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因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未在现场报案,造成证据灭失,此事故责任无法确定。

皖x号燃油助力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车主宋某某于2008年6月8日以2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王某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死者李某娣X年X月X日出生,属城市户口,系原告李某某、毛某某的女儿,谢某的母亲。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除在抢救期间支付了极少部分抢救费以外,没有赔偿三原告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燃油助力车,违章载人,发生事故未报警,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娣撑着雨伞乘坐燃油助力车,自己未注意安全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作为李某娣的家属未能积极配合医院给李某娣进行手术治疗,也存在过错,所以,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李某娣的住院病案显示,李某娣系摔伤头部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王某某辩称李某娣系自身肾功能衰竭导致死亡,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宋某某系登记车主,转让车辆后未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与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娣系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原告主张大地财保公司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总额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考虑李某娣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某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为x元。原告主张抢救医疗费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和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毛某某、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合计x.8元的40%,即x.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毛某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送达费100元,合计4048元,由原告李某某、毛某某、谢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

审判员齐有田

审判员平俊杰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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