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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23日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收取了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某贞宅基地款1500元,宅基地面积为15米×15米。2002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甲的女婿史贵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为方宅基地,占史贵平土地贰分陆厘。王某某从北房后王某某大块地南边给史贵平贰分陆厘。将来不管任何时候分地,王某某情愿在本小组少分贰分陆厘地。将来不管发生任何问题,不与史贵平相干”。协议签订的同月,被告王某某即在交接后的原属史贵平的土地上打了地基,于2009年6月将房屋建成。被告王某某与其父王某贞未分家,王某贞、被告王某某在本村只建了这一处房屋。另查明,1998年9月20日,原告张某甲代表全家5口人即:张某甲本人、妻子苗芬娥、女儿张英只、女婿史贵平、孙女张玲玲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东北地”7.65亩、“后场地”0.63亩、“菜地”0.17亩,共计8.45亩土地。被告王某某与史贵平所签协议中约定的王某某占用史贵平的地即为原告张某甲家所承包的“菜地”0.17亩。庭审中,原告张某甲称,因“菜地\"是地边地,其实际承包的是0.26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某甲又称,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原、被告将地交换完毕。被告王某某称协议签订前约7、8个月,原、被告就已将地交换完毕,2002年11月被告王某某打地基时,史贵平要求就换地之事签订协议,被告王某某即与史贵平补签了该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方宅基地占用史贵平承包经营的0.26亩土地,被告王某某用其承包经营的0.26亩土地与史贵平互换并签订了换地协议。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收取了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某贞宅基地款1500元,应依法认定为本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王某贞及被告王某某使用原属史贵平承包经营后交换给被告王某某使用的该块土地作为宅基地建房。故史贵平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耕地0.26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诉人女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违法的,上诉人将兑换的耕地作为宅基地使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是违法的。一审法院以西目村村委会同意被上诉人方宅基地为由,判决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歪曲事实,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女婿史贵平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上诉人家签订的,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均在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8年9月20日,上诉人与本村村委会签订承包8.45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作为包括史贵平在内的家庭成员代表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并不只是上诉人有承包权,史贵平及其他家庭成员均有承包权。王某某作为西目村村民,有在本村取得宅基地建房居住的权力。2002年3月西目村村委会同意王某某方宅基建房并收取了王某某之父的宅基地款1500元,而后,史贵平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兑换了0.26亩土地,王某某将兑付的土地作为宅基地并已建成房屋。因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均在场,对协议内容应为知情,故该协议应为史贵平代表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家庭成员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以签订协议其不知情,协议是无处分权的无效协议,协议改变了耕地用途,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耕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燕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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