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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甲不服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2007年6月向第三人邹某某颁发的怀集用(2007)字第1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友军,蚌埠市禹会区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怀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邹某礼,怀远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某甲不服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远县政府)2007年6月向第三人邹某某颁发的怀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怀远县人民法院将案件报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管辖,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怀远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军、被告怀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第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远县政府于2007年6月向第三人邹某某颁发地号为x怀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怀远县政府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乡X村建设用地申报表,证明该宗土地依法经过申请审批,用地合法。2、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建门市X镇规划。3、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材料,证明颁证程序合法。4、怀远县X乡X村委会证明及怀远县国土局找郢国土资源所说明,证明对颁证的补充说明。

原告诉称,2004年,第三人邹某某购买唐福海位于怀远县X乡X村怀唐公路边的楼房底上三层共12间(没有土地使用证)。唐福海屋后的空闲地属于原告顾某甲使用,唐福海无权将屋后空闲地转让给第三人使用,且唐福海转让时也没有同意将空闲地转让给第三人。

2007年,第三人趁原告打工不在家,将其屋后的原属于顾某甲的土地连同楼房占用的土地,一起向被告怀远县政府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怀远县政府于2007年6月给第三人颁发了怀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认为被告颁证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没有实地调查,没有公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找郢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使用。3、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4、怀远县X村委会、怀远县找郢派出所证明,证明顾某华某2002年6月病逝。5、证人顾某丁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顾某华某儿子,1992年找郢村对建房进行了规划,房子后面的地,进行直线延伸,谁家房子后面的地,就是谁的,第三人房后的地是原告家的。证人顾某戊当庭证言,证明按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第三人房子后面的地是原告的。证人顾某己当庭证言,证明唐福海与顾某明换的地,唐福海建房时,房子后面的地,是顾某甲的地。

被告怀远县政府辩称,第三人邹某某于2005年12月,申请在找怀远县X路南侧建门市部三间。第三人和找郢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用地协议。找郢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审查符合规划,向第三人邹某某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找郢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现场勘察,认为该宗土地属集体建设用地,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地面积150平方米。2005年12月,找郢乡政府同意给该户上报用地审批手续。2005年12月,经县国土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向第三人邹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第三人的房子及使用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不相邻。2、第三人购买唐福海的房子是经过找郢村委会同意的,唐福海房后的土地是唐福海使用的,双方约定了唐福海房后的土地归第三人使用。该地与原告不相连,原告的土地与第三人的土地中间隔着集体的土地。4、原告的父亲在1991年申请建房时绘制的坐标图可以看出沿公路是长方形,第三人的房子在原告的东侧,并没有斜形穿插于第三人房后的土地。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分的地弓口四至,宽为8.7米,而房屋审批为6.9米宽×12米长,实际占用了13米宽的土地。第三人批准使用的土地为9.9米宽×15米长。原告只有权力使用6.9米宽的土地,实际占用了13米宽,占用了集体的6.1米宽的土地,才与第三人相邻。找郢乡政府对其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充分说明原告少批多占。5、怀远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合理合法的。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相邻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原告无权诉请撤销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对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颁证合法。3、购房协议书,证明房屋转让情况,并证明唐福海将房后的土地一并转让给第三人。4、协议书,证明原告房屋后垂直延伸的地已给顾某义使用。5、原告父亲顾某华某房申请表,证明原告只能使用6.9米宽×12米长的土地,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不衔接。6、违章建设停工通知书,证明原告侵占了集体的土地。7、分地记载表,证明原告在二轮承包时的分地情况。8、照片8张,证明原告建房违章现场情况。9、找郢村委会证明,证明沿怀唐公路的建房与公路平行,房后的土地属于房屋的所有人使用,第三人房子后面的土地,属于第三人使用。10、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与第三人不衔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怀远县X乡X村委会证明未提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不是找郢村的人,是邹某村的人,无权使用找郢村的土地。找郢国土资源所的人没有进行实地勘查。证据1中的用地协议书不真实,第三人购买的是唐福海的房屋,协议是后补的,没有反映土地的真实来源。证据1中的宗地图没有反映真实情况,与事实不符。证据2是伪造的。唐福海的房屋在10年前就建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却在第三人购买房屋之后,先建后选址,程序违法。证据3中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是后补的,房屋建成在先。第三人不是找郢村X村民,不具有申请主体资格。证据3中的找郢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第三人不是找郢村X村民,是邹某村X村民。证据3中的地籍调查表有异议,南至自家地与事实不符,南至应是原告使用的土地。邻宗地签名人顾某华某名不是本人所签,顾某华某2002年就去世了。宗地草图不真实。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不真实。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合法,房屋1994年即建成,批准书的时间却是2006年。先建房后审批所使用的土地,程序违法。证据4怀远县国土局找郢国土资源所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人对被告怀远县政府提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怀远县X乡X村委会证明未提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举的证据1中的用地协议书,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是购买唐福海土地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用地协议没有反映出这一情况。对证据1中的用地协议书,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购买唐福海的房子是2005年6月5日,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2005年12月8日,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找郢村村委会2007年5月10日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是找郢村X村民。第三人原是邹某村X村民,后邹某村X村合并,第三人已为找郢村X村民,对找郢村村委会的证明,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的地籍调查表中的邻宗地签名人为顾某华,与实际情况不符,顾某华某2002年已去世。宗地草图标注南为顾某华某地,与实际情况不符,致使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中的地籍调查表,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时间是2006年7月18日,唐福海的房屋在2005年6月5日之前即建成,建设用地批准书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怀远县国土局找郢国土资源所的说明,反映的是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怀远县政府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中的证人顾某丁证言无异议,证人顾某戊、顾某己证言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怀远县政府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第三人述称中已认可原告父亲死亡的事实,找郢村委会、找郢派出所对原告父亲死亡的时间进行了证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证人顾某丁证言前后矛盾,依法不予认定。证人顾某戊、顾某己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1、7未提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6、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0系原告当庭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怀远县政府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举的证据1、7,原告未提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4、5、6、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9系第三人当庭提供,原告不予质证,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5日,第三人邹某某购买唐福海位于怀远县X乡X村怀唐公路南侧,东邻顾某民,西邻原告顾某甲,三间二层半房屋。2005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怀远县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经怀远县国土局审核,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审批,被告于2007年6月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怀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颁证,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相邻,是相邻权人,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购买他人的房屋后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变更登记,被告却按照初始登记的程序给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与《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不符。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没有进行公告,地籍调查表中的邻宗地签名人顾某华某2002年去世,而签名时间却在2007年5月10日,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诉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向第三人邹某某颁发的怀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权

审判员郑瑞斌

人民陪审员杭文好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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