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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同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9日,被告赵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x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拨打110电话,后经公安民警主持调解,2008年3月31日被告赵某某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我叫赵某某,我于2007年11月9日让妻子王某某向黄某乙借人民币2万元,一个月还,利息五千已还;经调解赵某某重新向黄某乙打欠条,并承诺于2008年5月18日归还黄某乙2万2千元,赔衣服费300元,空口无凭,立此为据;赵某某收回妻子王某某2007年11月9日所打的欠条,逾期不还罚1%/日的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欠款条,原告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协议中的欠款数额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赵某某未按照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欠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8年5月19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

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偿还的时间、金额及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日支付上诉人黄某乙违约金。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赵某某针对上诉答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是约定了违约金,请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黄某乙主张被上诉人赵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1%/日支付其违约金。被上诉人赵某某对该约定虽不持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当事人将1%/日的约定作为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超过了上述规定。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未支持该主张,于法有据。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杨安华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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