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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诉阎某某、孔某某因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甲,男,1953年元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葛某甲、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因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26日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因需流资委托孔某某筹借款20万,月息1分,期限半年。经孔某某与阎某某联系,三方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所借资金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为此需建立专用账户一个,由冯桂兰任会计,童文芹任出纳,动用该资金需注明用途,由经办人申请,葛某甲、孔某某签字批准。二、借款未归还期间,所签合同的全部货款应如数足额进入专用账户管理,并由阎某某随货物一起到交货地收取现金或信汇。三、所借资金本息全部归还后,该专用账户方可撤销。四、为防止借款风险,该借款由新乡市华源锅炉厂以所有资产作抵押担保(附抵押物清单1份),同时由委托代理人葛某甲、孔某某的全部个人家庭财产作抵押担保。五、此协议一式三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2004年7月28日,孔某某给阎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根据2004年7月26日孔某某、葛某甲所签为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协议,今从阎某某同志处为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按委托借款协议,月息壹分,期限半年,到期之日前连本金带利息一起到农行金融归还,如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后阎某某将现金20万元存入孔某某在农行的账户内。2005年8月15日孔某某给阎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2005年12月5日孔某某又给阎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前期利息,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05年2月1日阎某某找葛某甲催要利息,葛某甲给阎某某1000元并给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阎某某现金5000元(因借款到期未付,春节送礼)。同日阎某某给葛某甲出具证明载明:因借款未付,现收到葛某甲、孔某某现金6000元整,此款送礼用。2004年7月29日新乡市华源环保锅炉厂收到孔某某交来农行存款折一个,上有存款x元。2004年7月28日孔某某给葛某甲出具一份借条,借款x元。2008年1月18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某某、郭红燕偿还葛某甲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7月26日阎某某与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销售有限公司、葛某甲、孔某某之间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阎某某已按协议的约定向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销售有限公司、葛某甲、孔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的义务,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在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20万元,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葛某甲、孔某某在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回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葛某甲、孔某某应当按约以其抵押的财产折价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借款应由谁偿还的问题,因本案系借款抵押协议纠纷,因此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销售有限公司、葛某甲、孔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对于阎某某、葛某甲之间于2005年2月1日借款,葛某甲、孔某某之间2004年7月28日借款应如何处理。因阎某某、葛某甲双方相互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证明,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并不存在,不予审理;葛某甲、孔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原审法院(2008)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且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原告阎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即2004年7月28日起计付至判决限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逾期清偿,则被告葛某甲、孔某某以其抵押的财产拍卖、折价或变价所得价款对上述(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上述被告不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承担。

葛某甲、高新公司上诉称:各种证据法庭已确认,证据链已形成,孔某某就是真正的20万元的借款人。原审判决无视阎某某在2004年7月28日私自将借款20万元存入孔某某在农行的私人帐户,而不是将20万元借款存入高新公司专用帐户这一事实。从2004年7月29日新乡市华源环保节能锅炉厂收到孔某某x元时起,高新公司与阎某某订立的借款协议书就无效终止了,借款人由高新公司变更为孔某某。高新公司委托孔某某去办借款事宜,没有委托孔某某让阎某某将20万元存入孔某某的私人帐户,更没有委托孔某某将款分成两份,一份转投到华源环保节能锅炉厂,一份留下私用。阎某某提供的高新公司2004年7月28日20万元借条是孔某某、阎某某伪造的,孔某某提供的2004年7月28日借条也是违造的,高新公司从来没给孔某某、阎某某打过任何借条和说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条、存折单、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完全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孔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其名称变更为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该公司名称为: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高新公司与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债权人为阎某某,借款人为高新公司,孔某某是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约定由葛某甲、孔某某的全部个人家庭财产作抵押担保。该协议签订后,阎某某将20万元打入孔某某的帐户,孔某某为阎某某出具了借条。根据上述协议,孔某某作为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高新公司负担,即高新公司应是本案所涉20万元的借款人。而且2005年8月15日,孔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借阎某某现金20万元”,高新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上加盖有其财务章。高新公司借阎某某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高新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葛某甲、孔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葛某甲、高新公司上诉称孔某某是借款人,因孔某某是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孔某某收到阎某某的20万元时起,高新公司与阎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即成立。此后孔某某将20万元转交他人或者自己私用,与阎某某无关。葛某甲与高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阎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即2004年7月28日起计付至判决限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葛某甲与新乡市高新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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