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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X号、2007年11月6日、11月29日、12月11日、2008年2月17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x元(分次借款金额为2000元、1600元、x元、1800元、6630元),2004年10月10日原告欠被告1000元。被告当庭以原告1998年12月21日欠其x元为由抗辩,并向本院提供欠条,原告当庭称1998年12月21日被告也为原告书写x元欠条,并向本院提供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原告欠被告现金1000元,冲抵后被告下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返还。原、被告当庭提供的同一时间双方相互为对方出具的欠条,应相互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某甲于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2月17日所借的x元,是上诉人李某甲与合伙人打矿井的款,是矿井上的款,不是被上诉人郭某某个人的款,且该款均用于矿井开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愳文林的起诉,维护上诉人李某甲的合法权益。

郭某某针对上诉答辩称: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在退伙时已结清,与本案所涉借款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答辩的理由与其上诉理由前后矛盾。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甲向被上诉人郭某某借款的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甲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李某甲虽上诉主张,该借款是借用矿井上的款,并非借被上诉人郭某某个人的款。对此,上诉人李某甲虽提供了谢合军、马永庆、李某林、李某、李某江、李某付的证人证言,但该六位证人证言均不能明确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为矿井上的款。同时,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时答辩理由与其上诉时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故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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