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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诉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笑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王××要求撤销灞桥区人民政府(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指定临潼区法院审理,2011年8月3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审理中,二原告申请本院协调解决纠纷,后因原、被告解决方案差异较大,协调未果。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日做出灞政复决定[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认为被申请人是灞河灞桥段改造(灞桥滨河公园项目)和沪陕高速公路建设的具体实施者,而非占用、征收土地行为的主体,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占用土地行为违法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王××、王××行政复议书申请书,证明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事项。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灞桥区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时间等。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灞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办行政复议答复,证明洪庆街办不是征收土地的主体。5、市政发(2008)X号,陕政办法(2009)X号文件,证明灞桥区人民政府不是王××、王××承包土地的征收主体,灞桥区人民政府是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是执行主体;项目工程属省、市重点工程。6、征收土地的通知、公示等,证明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办征收土地程序合法。7、王××、王××领取征地款的凭证及赔偿依据,证明王××、王××已领取了征地款,对赔偿项目均已认可。8、灞桥区人民政府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灞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合法。9、西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不是征收土地的主体。10、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行受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法律依据,证明王××、王××与灞桥区人民政府的争议已经通过司法程序有效解决。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原告诉称,被申请人灞桥区人民政府洪庆街道办事处在市政发(2008)X号、陕政发(2009)X号文件发布前开始测量土地,实施占地行为。滨河公园、陕沪高速公路已建成,二原告承包的土地在界线以外,他们从未见到政府征收土地的行政审批文件及征地公告,从复议到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灞政复决字(2011)X号]没有收到洪庆街道办的复议答辩书。故要求撤销灞桥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灞政复决字(2011)X号]。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王××、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洪庆街道办事处张贴的有关通知。3、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灞政复决字(2011)X号。4、洪庆街办田王某X村委会张贴的滨河公园地价款分配方案,田王某委会关于灞桥滨河公园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灞桥生态湿地公园简介等宣传资料。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在审理中,进行现场勘验,要求被告查寻灞桥区灞河公园及沪陕高速公路设计图纸。被告代理人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灞河公园勘测定界图及宗地界址坐标面积计算表,沪陕高速公路(灞桥区段)集体土地分类面积表格。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供证据1、2、3、4、5、6、7、8、9、10及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二原告认为证据4即灞桥区X街办行政复议答复不能证明洪庆街办不是征收土地的主体,证据6即关于征收土地的通知公示二原告没有见到,证据7可以证明二原告已领取地面附着物赔偿款,但不能证明二原告对赔偿项目均已认可,证据9西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正确。二原告还对被告查寻的灞桥区灞河及沪陕高速公路设计图纸这组证据不认可。二原告坚持主张他们承包的土地不在市政府和省政府两个文件规定的征地范围内,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征收了他们的土地。坚持诉请不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X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原告、被告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合庭评议;因各方当事人对它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综合分析各个证据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王××、王××系灞桥区X村X村民,二原告在灞河右岸分别种植有耕地,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12月8日,灞桥区X街道办事处通知其种植的耕地被征用,2010年9月29日,二原告以灞桥区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以未见到政府征地公告为由,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2010年12月7日做出《西安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0)X号》,以征地主体并非灞桥区人民政府及其下属洪庆街道办事处为由,驳回了二原告的行政复议,二原告不服,2010年12月22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西行受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王××、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二原告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6日二原告又撤回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行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准予二原告撤回上诉。2011年5月17日,二原告以洪庆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灞桥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7月1日被告灞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灞政复决字(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洪庆街道办事处仅是灞桥灞河段改造(灞河滨河公园项目)和陕沪高速公路建设的具体实施者,而非占用、征收土地行为的主体。故二原告要求确认洪庆街道办事处占用土地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驳回了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7月8日二原告收到灞桥政复决字(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2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本案移交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8月3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此案。审理中二原告申请本院协调解决,本院组织原、被告多决协调,终因双方协调意见差距较大,协调无果。

另查,经本院现场勘验,二原告对照灞河公园勘测定界图指认,二原告人耕种的土地被划入灞河灞桥段改造(灞河滨河公园项目)建设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灞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灞政复字(2011)X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受理程序附合行政复议法的法律规定,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沪陕线西安至商洲高速公路西安至蓝田试验段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政办发(2009)X号]和西安市人民政府渭河西安城市段综合治理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发(2008)X号文件》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洪庆街道办事处仅是灞河灞桥段改造(灞河滨河公园项目)的具体实施者,而非占用征收土地行为的主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主张其成承包耕种的土地不在滨河公园和沪陕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从未见到征收土地的行政批文公告。因不能提供可靠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其没有收到被申请人洪庆街道办事处的答辩书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并未规定被告人必须向申请人送达复议答辩书,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放弃了查阅的权利,被告人并没有违法阻挡申请人查阅之具体行为。应当认定被告无违法之举。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灞桥区人民政(2011)X号驳回行复议申请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公社

审判员刘健堂

代理审判员刘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桥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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