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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曾某乙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乙。

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申武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某甲与曾某乙系姐弟关系。2009年3月,曾某甲与曾某乙因南环路旁一块0.35亩的承包地(包括该承包地等共计9.145亩土地的承包户主为曾某甲,该承包户成员包括曾某甲、曾某乙、江桂英等七人)使用产生纠纷,经门头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2009年4月7日,曾某乙在未与曾某甲协商的情况下,用水泥沙将该地一部分硬化,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故双方在当日11时许在门头村卫生所前发生争吵,曾某乙先拿锄头打伤曾某甲的头部,曾某乙的右手手指亦在争执中被打伤。为此,曾某甲先后于2009年4月7日至15日(其中含医嘱其全休的六天)、5月11日先后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检查伤情。曾某乙亦于2009年4月7日至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8元。后双方经柳州市公安局银山派出所调解无效。另外,曾某甲及其亲属等六人曾某2008年5月8日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请求判令曾某乙返还侵占的承包地。该院在该案中认定双方“作为同一农户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符合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原告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曾某乙有侵权的行为,本院亦无法厘清双方具体耕作范围”,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曾某甲及其亲属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曾某甲将诉请的赔偿费x.90元降为5918.40元(即医疗费4270.90元、误工费1347.50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作为同一农户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应在承包地的使用有争议时通过协商的途径妥善处理。曾某乙擅自将双方有争议的承包地部分硬化,是直接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及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其在与曾某甲发生争吵后,又拿锄头先打伤曾某甲,故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曾某甲因伤情至医院检查及医嘱其全休而误工,误工费应为383.50元(即38.35元/天×10天);该误工费应由曾某乙给付曾某甲。因此,该院对曾某甲关于误工费1347.50元的诉请不能全部支持。曾某甲因未能举出其被曾某乙打伤后所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的票据,故其关于医疗费4270.90元、交通费3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在反诉上,由于曾某乙为过错方,因此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曾某乙向曾某甲支付误工费383.50元。二、驳回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曾某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曾某甲已预交),反诉费50元(曾某乙已预交),合计322元,由曾某甲负担266.50元,曾某乙负担55.50元。

上诉人曾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公,致使曾某甲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一审判决结果仅仅判曾某乙向曾某甲支付误工费383.50元,却驳回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显然是不公平的。

关于诉讼证据的认定,本案有两个特点和一个原因,一是在庭审过程中,曾某甲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原诉请赔偿费x.90元变更为5918.40元;二是曾某乙提起反诉。三是曾某甲原来请的委托代理人因故中断代理,来不及举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医药费4270.9元、鉴定费344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600元,共计6324.9元。

上诉人曾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正确应予以维持,因为曾某甲没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上诉人曾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l、2008年9月11日柳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曾某甲及其亲属等六人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对已生效的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予认定,硬是认定“曾某乙擅自将双方有争议的承包地部分硬化,是直接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及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事实上是曾某甲等人违法挖坏曾某乙合法使用土地,曾某甲等人违法的行为才是直接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及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2、曾某甲等人违法的行为导致了曾某乙受伤,一审时也提起反诉要求曾某甲赔偿医药费、财产损失费等,一审法院一概驳回,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支持曾某甲赔偿医疗费438.8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938.8元。

上诉人曾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曾某乙负全部责任,认定清楚,应该维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导致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斗并受伤的责任在哪一方。

上诉人曾某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由于曾某乙将双方共有的土地进行硬化且未征得自己同意,导致双方的矛盾激化,故责任在曾某乙。

上诉人曾某甲对争议事实提供新的证据如下:

1、医疗费发票原件14张,共计4270.9元,证实曾某甲治疗的费用;

2、鉴定费发票1张,344元,证实曾某甲进行伤情鉴定的费用;

3、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曾某甲被打伤的事实;

4、客运发票11张,共计110元,证明交通费用。

上诉人曾某乙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本案是由于曾某甲到曾某乙的土地上进行破坏,导致双方的矛盾激化,责任在曾某甲。

上诉人曾某乙对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曾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曾某乙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分析:首先,曾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1、2其一审已经提交,且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3、4,也可以证实接受治疗及其为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定;其次,关于责任的区分问题,曾某乙在村委的调解后,未经协商擅自在双方共有的土地上进行硬化,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而曾某甲将该块硬化的土地进行破坏,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

二审另查明:曾某甲认可在其到达曾某乙所在的承包地后,先用锄头将该块承包地的硬化部分砸坏,之后双方产生争执并发生打斗,曾某甲受伤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70.9元,交通费11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未认定以上事实外,其余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曾某甲、曾某乙是同胞姐弟关系,因共有土地的使用产生矛盾时,应当互谅互让,协商处理,但双方均未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而是互不相让,对本案的发生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曾某甲要求的医疗费4270.9元、交通费110元,均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误工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根据医嘱,其只全休6天,故其误工收入应当为38.35元×6天=

230.1元。曾某甲在一审时已经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了对鉴定费用的主张,故其现上诉又要求曾某乙支付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曾某乙应当支付给曾某甲的费用为(4270.9元+110元+230.1元)×50%=2305.5元。曾某乙要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费用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曾某甲应当赔偿曾某乙438.8元×50%=219.4元。

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曾某乙赔偿给上诉人曾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305.5元;

三、上诉人曾某甲赔偿给上诉人曾某乙医疗费219.4元;

四、驳回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元(上诉人曾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曾某乙负担136元,上诉人曾某甲负担136元,反诉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乙负担25元,上诉人曾某甲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上诉人曾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曾某甲负担136元,上诉人曾某乙负担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曾某乙已预交),由上诉人曾某乙负担25元,上诉人曾某甲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王钢

审判员朱文泉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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