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郑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孟某甲、孟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家住(略)。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家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7月1鋈遥〖堤乜プ缏囅y庄行政村果子王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晖,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家住(略)。

被告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家住(略)。

被告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郑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孟某甲、孟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晖、被告孟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张某某、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诉称,三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乘坐被告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去太康县城去看望同行乡村医生,当行驶到326省道与211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孟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导致三原告不同程度的伤害。此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孟某乙辩称,此事故谁也不愿看到,愿意在法律规定下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x元医疗费是对整体此事故的受伤人员的赔偿,而非单个人,三原告均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不属实,营养费缺少证据,交通费不符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孟某甲、张某某、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11时55分,被告孟某甲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太康县326省道与211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沿211省道由北向南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张某某、三原告及乘车人秦永华受伤,乘车人秦硕硕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某某住院治疗58天,计花医疗费6664.83元,许某某住院治疗60天,计医疗费x.45元,王某某住院治疗59天计医疗费x.12元。此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孟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孟某甲系豫x号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孟某乙,与被告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于2008年10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加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x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现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某甲系豫x号货车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孟某乙承担。被告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所辩x元医疗费是对整体此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赔偿,三原告的护理人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所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医疗费6664.83元、误工费707元、护理费707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共计9818.83元。原告许某某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医疗费x.45元、误工费732元、护理费73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x.45元。原告王某某因人身损害产生的费用:医疗费x.12元、误工费719元、护理费719元、营养费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共计x.12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款每人各2000元。

二、原告郑某某下余费用7818.83元,原告许某某下余费用x.45元,原告王某某下余费用x.12元被告孟某乙应承担以上下余费用的70%,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以上下余费用的30%。限被告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款5473元、赔偿原告许某某款8714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款9464元。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款2345.83元、赔偿原告许某某款3735.45元、赔偿原告王某某款4056.12元。

三、被告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某乙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孟某乙负担231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许某军

审判员游合营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