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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李奕谨,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生,男,47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秀珍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7月10日经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1995年初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同居期间,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吵闹争执。被告不但不负担家庭开支,并屡次向原告要钱、殴打原告。2009年初分开生活,不愿再继续共同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非婚生子,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1994)牟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收款收据2份;3、郑州市中牟外国语学校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本院于1994年7月10日作出(1994)牟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生)离婚。1995年初,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2009年初,原、被告自行分开,不再继续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其非婚生子任××2008年至2009年的教育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非婚生子任××现愿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任××已年满13周岁,其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其非婚生子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的生活费和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任××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任某某每月支付任某中抚育费2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育费2400元,至任某中年满十八周岁止;2009年9月至12月的抚育费800元,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秀珍

二ОО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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