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整顿办公室。
代表人樊某某,男,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整顿办公室与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2009年10月13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整顿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增、曹鸣晓、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17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清理整顿的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月资金占用费27‰。使用期限1个月。逾期后,经多次催要,1997年9月被告归还本金500元,1997年年底归还本金300元,2000年办学习班时被告赵某某的担保人归还本金4000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费至今未还。
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2001年洗耳办事处办学习班时“三会一部”整顿办公室将担保人的妻子拉到学习班。无奈,我又借了7000元,由赵某伟经手交给“三会一部”整顿办公室工作人员郭一恒(又名郭某虎)。当时言明下欠的钱不再要,但没有给我出具还款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7日,被告赵某某由闫建民担保,在原告负责清理整顿的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月资金占用费27‰,1997年8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赵某某先后于1997年9月、1997年年底、2000年三次归还借款本金4800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占用费至今未还。
原汝州市洗耳办事处“三会一部”整顿办工作人员郭一恒(又名郭某虎),当庭作证,否认被告赵某某通过赵某伟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
上列事实,有被告赵某某在原十里农村合作基金会办理的《借款借据》及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整顿办公室负责清理整顿的原十里农村合作基金会系社区范围内调节资金余缺的互助组织,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双方所签的《借款借据》系无效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回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的损失。故被告赵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在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赵某某所辩,通过赵某伟归还原告7000元,因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整顿办公室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时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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