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
代表人马某某,男,系尚庄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成年。
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与被告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五案[案号为(2009)汝经初字第398、411、412、427、X号],于2009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黄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对该五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12日被告黄某乙在该会借款x元,月资金占用费25.5‰;1998年1月20日被告黄某乙在该会借款x元,月资金占用费25.5‰;1999年2月17日被告黄某乙在该会借款x元,月资金占用费21‰;1999年5月17日被告黄某乙在尚庄乡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月资金占用费21‰;1999年9月10日被告黄某乙在该会借款x元,月资金占用费24‰。上列五笔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
被告黄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2日被告黄某乙由汝州市X乡川北煤矿担保,在原告负责清理整顿的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月资金占用费25.5‰,1998年3月12日到期,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
1998年1月20日被告黄某乙由汝州市X乡川北煤矿担保,在原告负责清理整顿的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月资金占用费25.5‰,1998年4月20日到期,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
1999年2月17日被告黄某乙在原告负责清理整顿的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月资金占用费21‰,1999年5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
1999年5月17日被告黄某乙在原告负责清理整顿的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月资金占用费21‰,1999年8月17日到期,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
1999年9月10日被告黄某乙由汝州市X乡川北煤矿担保,在原告负责清理整顿的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月资金占用费24‰,2000年3月10日到期,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息未还。
上列事实,有被告黄某乙在原尚庄乡X村合作基金会办理的《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负责清理整顿的原尚庄乡X村合作基金会系社区范围内调节资金余缺的互助组织,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双方所签的《借款借据》系无效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回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的损失。故被告黄某乙应返还给原告在原汝州市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x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汝州市X乡“三会一部”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某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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