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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长庆第一采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玉山岭行政村X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玉山岭行政村X村民,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以下简称长庆第一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镇。

负责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新,陕西嘉岭(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长庆第一采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雄,被告长庆第一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1990年,原告在本村修建砖窑四孔。1994年,被告来本村开采石油。2010年7月以来,被告大规模开采石油,从当初的一口油井发展到几十口油井。通行的车辆与日俱增,将路面逐渐碾宽1米多,重型车辆震动,加之下雨路面集水,造成原告居住的窑洞裂缝到处可见,裂痕逐渐加宽,已无法居住。现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害行为对原告窑洞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照片九张,为证明被告车辆通行造成原告窑洞受损情况;

3、陕西延安九州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证明原告窑洞受损程度、原因及恢复所需费用情况;

4、鉴定费票据,为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支出的费用;

5、安塞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为证明被告车辆在原告窑洞后方通行。

被告辩称:1994年,被告通过安塞县人民政府审批征用了原告所在村的部分四荒土地,修建了企业生产道路,该道路既方便了被告也方便了村民生产、生活。近年来,该条道路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日益增加,但道路维护少有人关心,为此,被告曾多次出资维护道路。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也阻挡过被告车辆通行,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被告为正常生产,已向原告支付路面维修款5500.00元。原告窑洞受损是多种原因所致,且原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护,故被告仅愿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居住于安塞县X镇玉山岭行政村X村,被告长庆第一采油厂的石油运输车辆经过原告窑洞后方通行,并征用了相关通行道路。2010年间,原告居住的窑洞出现裂缝,且裂痕逐渐加大。原告认为系被告车辆通行所致,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窑洞受损原因、程度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2010年11月30日,陕西延安九州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延九州鉴字(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李某甲四孔砖窑危房等级为C级;2、受损原因:该窑洞长期受振动和外侧压力,导致窑洞出现裂纹和窑掌出现挠曲鼓闪。大型载重车辆长期运输,且路面不平,对窑洞产生振动和外侧压力,是窑洞裂纹和窑掌挠曲鼓闪的主要原因;3、恢复费用为x.5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窑洞所受经济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窑洞受损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鉴定结论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窑洞受损原因,经司法鉴定为:“大型载重车辆长期运输,且路面不平,对窑洞产生振动和外侧压力,是原告窑洞裂纹和窑掌挠曲鼓闪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其窑洞出现裂纹时,未能积极有效的采取相应维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也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窑洞受损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车辆通行所致,故本院结合以上诸因素综合考虑,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四孔窑洞损失为x.56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赔偿x.45元,原告自负x.11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0元,由被告长庆第一采油厂承担1008.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252.00元;鉴定费x.00元,由被告长庆第一采油厂承担x.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3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振龙

代理审判员刘生虎

人民陪审员王永军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泽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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