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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诉柳州银行、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垫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柳州银行(原柳州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申诉人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久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柳州银行、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下称鱼峰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垫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柳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桂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桂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和审判员黄某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珍担任记录。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派出助理检察员步翠锁出庭。申诉人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某某、被申诉人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彭某某、被申诉人鱼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15日,原审原告柳州银行(原柳州市商业银行)诉称,柳州市城中信用社(现柳州银行城中支行)于1994年7月2日与柳州市水轮机厂达成《合作建楼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柳州市水轮机厂提供1925平方米的土地,由柳州市城中信用社投资950万元,双方合作建设综合大楼。如超出950万元投资的,则双方各承担50%,协议签订后,在建设大楼的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合建商住楼工程超计划投资(950万元以外)的付款协议》,约定超过原计划950万元以外的投资,按照原来的约定应当由柳州市水轮机厂承担的部分,由城中信用社暂时代垫,水轮机厂按照年息15%承担利息。签订协议后,城中信用社在整个建设期间共代垫了257.68万元,产生利息395.63万元(算至2007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1997年,城中信用社改组为柳州市合作银行城中支行,1998年又改名为柳州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柳州市水轮机厂也在此期间经改制为久源公司。在发生代垫费用后,双方多次协商代垫款的归还问题,但柳州市水轮机厂一直没有归还,房屋的最终产权落实也没有进行。2005年2月3日,因该工程尚欠建筑商的工程费,市政府召集鱼峰区、国资委、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和久源公司协商有关合建楼的处置问题,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合建楼原水轮机厂所有的部分归鱼峰区所有,相关债务由鱼峰区承担。久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并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此后,原告与被告鱼峰区政府一直协商如何解决此历史遗留问题,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果,导致时间越来越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尽快解决此历史遗留问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工程款653.31万元,其中本金257.68万元,利息395.63万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另算);2、所有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鱼峰区政府辩称,1、被告同意执行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柳政阅[2005]X号《关于荣军路X号商住楼处置协调会议纪要》。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柳政阅[2005]X号《会议纪要》是在柳州市人民政府主持下,被告、市国资委、商业银行、工商银行、久源公司等单位对有关荣军路X号商住楼原市水轮机厂所有部分资产处置问题进行研究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是与会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应具有约束力,被告同意按柳政阅[2005]X号《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执行。2、被告承担的相关债务应以荣军路X号商住楼原柳州市水轮机厂所有的资产范围为限。原柳州市水轮机厂是国有企业,只是被告的下属机构,被告并没有对其投资,也没有从中收取任何利益,其2003年改制后所有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因此,根据柳政阅[2005]X号《会议纪要》,被告承担荣军路X号商住楼原柳州市水轮机厂所有部分相关的债务,应以取得荣军路X号商住楼资产为前提,且承担债务的范围也以取得资产为限。3、被告承担债务的方式应当按照原柳州市水轮机厂与原柳州市城中信用社签订的付款协议履行。根据1996年8月5日原柳州市水轮机厂与柳州市城中信用社签订的付款协议,双方对债务的履行方式已进行了约定,即原柳州市水轮机厂在商住楼产生效益后,将所得部分租金的

70%用于归还垫支投资,直至归还完超计划投资50%(柳州市水轮机厂承担的部分)。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应当具有约束力,因此,债务的承担方式应当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履行。

原审查明,原柳州市城中信用社于1994年7月2日与柳州市水轮机厂达成《合作建楼协议书》,约定由柳州市水轮机厂提供荣军路蚂拐岩宿舍区X平方米的土地,由柳州市城中信用社投资950万元,双方合作建设综合大楼;超出950万元投资的,则双方各承担50%。在合作建设大楼的过程中,双方又签订《关于合建商住楼工程超计划投资(950万元以外)的付款协议》,约定超过原计划950万元以外的投资,按照原来的约定应当由柳州市水轮机厂承担的部分,由城中信用社暂时代垫,水轮机厂按照年息15%承担利息。签订协议后,城中信用社在建设合建大楼期间共投资x.53元,超过原城中信用社计划投资950万元的部分为x.53元。其中在城中信用社计划投资950万元内,有城中信用社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建筑押金、占地押金、绿化押金、档案押金、供电押金合计x元。1997年,城中信用社改组为柳州市合作银行城中支行,1998年又改名为柳州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柳州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为柳州市商业银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柳州市水轮机厂经改制为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

因柳州市城中信用社在合建综合大楼中为柳州市水轮机厂垫资,为归还垫资款问题,双方多次协商代垫款的归还问题,但柳州市水轮机厂一直没有归还。2005年2月3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召集鱼峰区政府、商业银行、久源公司等单位和部门协商有关合建楼的处置问题,并以柳政阅[2005]X号《关于荣军路X号商住楼处置协调会议纪要》,明确合建楼原水轮机厂所有的部分归鱼峰区所有,相关债务由鱼峰区承担。久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并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此后,原、被告协商解决代垫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总投资款为

x.53元,代垫款按照《关于合建商住楼工程超计划投资(950万元以外)的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建筑押金、占地押金、绿化押金、档案押金、供电押金合计x元是可以退还的,不应计算在原告的投资款项中。被告并提出被告承担的相关债务以荣军路X号商住楼原柳州市水轮机厂所有的资产范围为限,承担债务的方式按照原柳州市水轮机厂与原柳州市城中信用社签订的付款协议履行,即原柳州市水轮机厂在商住楼产生效益后,将所得部分租金的70%用于归还垫支投资,直至归还完超计划投资50%(柳州市水轮机厂承担的部分)。被告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还提出解决本案原告代垫款的方案:由原告负责处置与柳州市水轮机厂合作所建商住楼一、二、三层商铺及地下车库,以处置原属市水轮机厂部分所得价款抵偿原告代垫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足以抵偿,由原告自行承担,多出部分,原、被告双方各占

50%。

原告根据被告的上述意见,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由原告负责处置与柳州市水轮机厂合作所建商住楼一、二、三层商铺及地下车库,以处置原属市水轮机厂部分所得价款抵偿原告代垫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足以抵偿,由原告自行承担,多出部分,原、被告双方各占50%。原告并认可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柳州市城中信用社与原柳州市水轮机厂于1994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建楼协议书》、1996年8月5日签订的《关于合建商住楼工程超计划投资(950万元以外)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在柳州市城中信用社改名为柳州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柳州市水轮机厂经改制为久源公司后,由柳州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议,于2005年2月3日以柳政阅[2005]X号《关于荣军路X号商住楼处置协调会议纪要》,明确合建楼原水轮机厂所有的部分归鱼峰区所有,相关债务由鱼峰区承担,并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上述会议纪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应当按照该会议纪要明确的内容履行义务。柳州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为柳州市商业银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柳州市商业银行可以以原告的资格主张本案债权。

关于本案原告的代垫款数额,因原告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建筑押金、占地押金、绿化押金、档案押金、供电押金合计x元是可以退还的,不应计算在原告的投资款项中。应当在原告计划投资的950万元内,扣除此x元。依此计算原告超950万元投资项目的金额为x.53元,其中有代柳州市水轮机厂交纳的土地转让费x元,土地变更测绘费2551.50元,柳州市水轮机厂应当按照《关于合建商住楼工程超计划投资(950万元以外)的付款协议》承担x.02元,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的利息x.39元。以上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按照《关于荣军路X号商住楼处置协调会议纪要》偿还原告代垫款的方式,根据原告提出的偿还方案和原告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负责处置与柳州市水轮机厂合作所建商住楼一、二、三层商铺及地下车库,以处置原属市水轮机厂部分所得价款抵偿原告代垫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足以抵偿,由原告自行承担,多出部分,原、被告双方各占50%。本院予以确认,并进行判决。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提出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由原告柳州市商业银行负责处置与柳州市水轮机厂合作所建商住楼一、二、三层商铺及地下车库,以处置原属市水轮机厂部分所得价款抵偿原告代垫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足以抵偿,由原告自行承担,多出部分,原告柳州市商业银行、被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双方各占50%。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商业银行负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久源公司对柳州市X路X号商住楼享有一半的产权,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柳州市X路X号商住楼是1994年原柳州市水轮机厂与柳州市商业银行共同建设的,双方各拥有一半的产权。2003年柳州市水轮机厂改制为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承担原柳州市水轮机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鱼峰区人民政府取得合建楼(荣军路X号商住楼)原水轮机厂所有部分的财产所有权的合法途径是必须对合建楼(荣军路X号商住楼)原水轮机厂所有部分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没有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鱼峰区人民政府仅凭柳政阅[2005]X号《关于荣军路X号商住楼处置协调会议纪要》不能取得合建楼(荣军路X号商住楼)原水轮机厂所有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因此,久源公司仍然是合建楼(荣军路X号商住楼)原水轮机厂所有部分的产权人。综上所述,久源公司作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通知久源公司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久源公司称,1、完全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桂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的抗诉意见;2、柳州市X路X号商住楼是柳州市水轮机厂与原柳州市城中信用社即现在的柳州银行(原商业银行)合作建设的,水轮机厂和柳州银行各拥有一半产权。水轮机厂2003年改制后成立了股份制公司即久源公司也就是现在的申诉人。而该楼也作为水轮机厂的固定资产被评估在了改制资产中,久源公司自然拥有了该楼的一半产权。久源公司从来没有将该楼的一半产权放弃。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柳州市中院)仅依据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就认定柳州市X路X号商住楼原属于水轮机厂拥有的一半产权归属于鱼峰区政府所有是完全错误的。3、鱼峰区政府以一半产权人的身份承认水轮机厂欠了柳州银行的代垫工程款和利息共计600多万元,而且还与柳州银行协商将未经评估的该楼的一、二、三层商铺及地下车库交由柳州银行自行处置以偿还柳州银行的代垫工程款本金和利息,柳州市中院即以判决的形式认可了鱼峰区政府和柳州银行的协商内容,而且在判决主文中竟然没有判决应付给柳州银行的代垫工程款和利息的数额,这样的判决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和诉讼权利。4、被申诉人柳州银行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水轮机厂与柳州市城中信用社于1996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合建商住楼工程超计划投资(950万元以外)的付款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水轮机厂在商住楼产生效益后,将所得部分租金的70%以上用于垫资投资,直至归还完超计划投资的50%(水轮机厂应承担的部分)。依据以上约定,柳州银行一直没有将经验收合格的商住楼交付给水轮机厂使用,水轮机厂无法将该商住楼投入经营,十几年都没有产生任何的经济效益,因此,柳州银行无权诉讼水轮机厂支付超出950万元之外的投资款。综上所述,柳州市中院在程序上没有通知申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在实体上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导致错误的判决,使申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受到了侵害。因此,申诉人认为,柳州市中院的判决不管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是错误的。

被申诉人柳州银行辩称,1、申诉人认为荣军路X号商住楼产权归久源公司所有毫无道理,2005年2月3日柳政阅[2005]X号《关于荣军路X号商住楼处置协商会议纪要》无论是池统山参加还是钱某某参加,该份《会议纪要》都合法有效,该会议纪要已明确合建楼原水轮机厂所有部分归鱼峰区政府所有。2、我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诉人鱼峰区政府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鱼峰区政府是荣军路X号商住楼原水轮机厂所有部分的所有人。2、原判程序合法,未遗漏当事人。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鱼峰区政府作为资产所有人有权对资产进行处置。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

申诉人久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再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

1、重金资评(2002)字第X号柳州市水轮机厂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在改制时荣军路X号商住楼被评估在水轮机厂的固定资产中。

2、关于柳州市水轮机厂改制方案的批复(鱼政发(2003)X号文);证明:鱼峰区政府依据评估报告下达了改制批复,原水轮机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久源公司承担。

3、土地登记卡;证明:荣军路X号商住楼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归水轮机厂所有,没有转移。

4、久源公司职工池统山的证词;证明:当时池统山在协调会上并没有发表任何意见。

5、湖南省高院判决、湖南省衡阳市法院的裁定以及钱某某因荣军路X号商住楼所支付的款项;证明:久源公司承担了原水轮机厂的债权债务,久源公司法人钱某某回购荣军路X号商住楼第一层就是承担原水轮机厂的债权债务。

6、柳州市工商银行催收函;证明:由于商业银行无法按时交付所建的X号商住楼给水轮机厂,致使原水轮机厂原收柳州市工商银行的400万元租金要久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7、柳州市水轮机厂改制为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改制后工商变更情况。

8、柳州市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出售价审批表;证明:柳州市水轮机厂改制时的生产性净资产(不含土地)为负资产,鱼峰区政府同意按零资产出售。

9、柳州市水轮机厂企业改制土地以出让方式处置报告;证明:荣军路X号柳国用(96公)字第x号土地,其中的336.42平方米规划为商业用地,以上土地原以划拨方式使用,故请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用地核准并办理出让方式有关手续,作改制企业自用。

10、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柳州市水轮机厂债务情况说明;证明:久源公司承接了原柳州市水轮机厂的债务。

11、原柳州市水轮机厂于2003年1月22日委托柳州市精诚房地产测绘事务所作出的测绘成果报告;证明:久源公司和柳州银行所占的X号商住楼的面积,柳州银行比久源公司多444.25平方米。

被申诉人柳州银行在再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

1、竣工移交使用结算证明书共10页;证明:合建的商住楼已经竣工验收。

2、水轮机厂在1997年11月26日与工商银行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水轮机厂违约在先。

3、消防工程委托书;证明:消防工程是双方共同委托,而且共同委托之后,水轮机厂并没有支付款项,消防工程没有完工的责任不在于柳州银行,所以消防工程这块没有进行验收。

4、广东三建与当时的城中支行、水轮机厂工程结算明细表;证实:水轮机厂完全知晓柳州银行在合建楼中共代垫了

257.68万元。

5、柳政阅[2005]X号《关于荣军路X号商住楼处置协调会议纪要》;证明:荣军路X号商住楼原水轮机厂所有部分的产权属于鱼峰区政府。

6、柳州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更名批复;证明:商业银行于2010年7月5日更名为柳州银行。

被申诉人鱼峰区政府在再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

1、《柳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做好企业改制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移交工作的通知》(柳国资办(2003)X号);证明:荣军路X号商住楼作为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应当按属地移交城区政府。

2、《关于加强改制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管理的通知》(柳国资办(2003)X号);证明:荣军路X号商住楼在企业改制时应移交城区政府。

3、《关于柳州市水轮机厂评估报告的调整函》;证明:荣军路X号商住楼未列入改制资产。

4、《关于荣军路X号商住楼处置协调会议纪要》(柳政阅[2005]X号);证明:鱼峰区政府是荣军路X号商住楼原水轮机厂所属部分的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被申诉人柳州银行对申诉人久源公司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被申诉人鱼峰区政府对申诉人久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7、8没有异议,对证据4、5、6、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11不发表意见。被申诉人鱼峰区政府对柳州银行提供的证据5、6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发表意见。被申诉人柳州银行对鱼峰区政府提供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申诉人久源公司对被申诉人柳州银行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申诉人久源公司对被申诉人鱼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办法约束荣军路X号商住楼的产权归属问题。X号楼不属于非生产性资产。证据3,是在水轮机厂改制3年后才出具的函件,这份函件是违法的。证据4,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该会议纪要连公章都没有,也没有任何人签字,该会议纪要并没有查清事实,就把权属归于鱼峰区政府是错误的,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资产转移的合法凭证。当时通知开会时并不是为了处理X号商住楼的产权问题,而是为了处理民工工资问题。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当事人均有异议的证据,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视其与本案之关联性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另外,被申诉人柳州银行在原审提供如下证据:

1、1994年7月2日柳州市城中信用社与柳州市水轮机厂签订的《合作建楼协议书》,证明与柳州市水轮机厂签订了合作建楼协议。

2、1996年8月5日《关于合建商住楼工程超计划投资(950万元以外)的付款协议》,证明与柳州市水轮机厂就超计划投资达成代垫协议。

3、2005年2月3日柳政阅[2005]X号《关于荣军路X号商住楼处置协调会议纪要》,证明荣军路X号商住楼原柳州市水轮机厂所有部分的资产归属柳州市水轮机厂的主管部门鱼峰区所有,相关债务由鱼峰区承担。

4、交鱼峰区政府的决算表,证明已向鱼峰区政府提交荣军综合楼结算费用表,在诉讼时效之内。

5、原告提交给鱼峰区政府《关于申请尽快解决荣军综合楼遗留问题的报告》及回执,证明已向鱼峰区政府催告尽快解决代垫荣军综合楼建设款项问题,在诉讼时效之内。

6、荣军大楼结算表,证明截至2007年12月31日建设、维护荣军综合楼产生的费用。

7、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成立、更名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8、柳州市商业银行与柳州市水轮机厂合作建楼超950万元投资项目和950万元内项目明细表,证明与柳州市水轮机厂合作建楼共同投资项目开支情况,及柳州市水轮机厂应当承担的本金为x.02元和利息x.05元,本息合计x.07元。

9、广东三建公司工程结算明细表、柳州市水轮机厂大楼设计费结算明细、水轮机厂大楼设计费结算明细、荣军大楼消防工程结算明细、及相关凭证和发票,证明柳州市水轮机厂已经认可我行投入开支款项,部分已经付出的工程款由于工程尚未全部结算,广东三建未将发票交给我行。我行投入部分包括:1、94年12月27日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3万元;2、96年9月24日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0万元;3、97年3月24日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2万元;4、95年10月23日大楼设计费5万元;5、95年8月28日大楼回填土方款x.48元。

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相关发票,证明我行代垫柳州市水轮机厂土地使用权出让费x元。

1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和电梯供货合同和相关发票,证明我行为使荣军综合楼能够完工使用,我行单独与广州电梯工业公司签订了电梯购买、安装合同,并垫付x元。

12、委托结算审核协议书和相关发票,证明与柳州市水轮机厂共同委托正则会计师事务所对荣军综合楼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核,并垫付x.76元。

13、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相关发票,证明我行与桂林安泰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柳州市水轮机厂综合楼内消防系统签订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了x元。

14、1995年至1996年法定贷款利率和银传[1994]X号文件,证明与柳州市水轮机厂补充协议约定的15%利率未超过当时银行基本建设贷款(五年以上)利率,且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不需分段计息,仍按原合同利率计息。

被申诉人鱼峰区政府在原审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2005年2月3日柳政阅[2005]X号《关于荣军路X号商住楼处置协调会议纪要》,证明柳州市鱼峰区政府是商住楼的所有人。

3、1994年7月2日柳州市城中信用社与柳州市水轮机厂签订的《合作建楼协议书》,证明商住楼是由原柳州市城中信用社与原柳州市水轮机厂合建。

4、1996年8月5日《关于合建商住楼工程超计划投资(950万元以外)的付款协议》,证明原柳州市水轮机厂与原柳州市城中信用社对超投资的款项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及垫支款的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5、柳州市水轮机厂资产评估报告书(摘录),证明原柳州市水轮机厂改制时商住楼的评估价值。

申诉人久源公司对上述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申诉人柳州银行提供的证据1、2、7、12、14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被申诉人鱼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前所述。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余有异议的证据,因久源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故本院再审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7月2日原柳州市城中信用社(现柳州银行城中支行)与柳州市水轮机厂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楼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建的综合大楼为商、住两用综合大楼,其中地面以上三层为商业楼,四至八层为住宅楼房,地面以下一层为停车场,共九层建筑面积约为x平方米;柳州市水轮机厂(乙方)提供荣军路蚂拐岩宿舍区X街从南到北50米,从东到西38.5米,共1925平方米的空地作为甲乙双方合作建楼的土地,并负责办理该块土地使用证(注:使用权属于双方),所需费税由乙方全部负责;柳州市城中信用社(甲方)作为投资方,负责总投资950万元人民币,作为综合大楼钻探规划设计费、建造费、报建所需的一切费税、水电增容费(按电100千瓦计,超过100千瓦双方各承担50%);柳州市城中信用社的总投资为950万元,若总投资超过950万元,超支部分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总投资额不足950万元,节支部分甲方返还10%给乙方,作为乙方有关人员的奖励。在合作建设大楼的过程中,双方于1996年8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合建商住楼工程超计划投资(950万元以外)的付款协议》,约定超过原计划950万元以外的投资,按照原来的约定应当由柳州市水轮机厂承担的部分,由城中信用社暂时垫付,水轮机厂按照年息15%承担利息。计息时间从该部分款项投入使用之日起至还完为止,计息金额为超出部分的50%的款项;柳州市水轮机厂在商住楼产生效益后,将所得部分租金的70%以上用于归还垫资投资,直至归还完超计划投资的50%(水轮机厂承担部分)。签订协议后,城中信用社在建设合建大楼期间共投资x.53元,超过原城中信用社计划投资950万元的部分为x.53元。其中在城中信用社计划投资950万元内,有城中信用社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建筑押金、占地押金、绿化押金、档案押金、供电押金合计x元。合建的综合大楼于1995年3月20日开始施工,1997年10月26日竣工,1998年2月28日正式竣工验收(除消防设施外)。

1997年,城中信用社改组为柳州市合作银行城中支行,1998年更名为柳州市商业银行城中支行,2010年7月5日又更名为柳州银行城中支行,柳州银行城中支行为柳州银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002年柳州市水轮机厂拟进行整体改制,该厂整体改制的经济行为已经鱼峰区政府柳鱼经字[2002]X号文“关于柳州市水轮机厂改制的批复”的批准。2002年3月该厂委托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厂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了评估,并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了重金资评(2002)字第X号《柳州市水轮机厂资产评估报告书》,在该评估报告书中已将本案合建的综合楼(不含土地)作为柳州市水轮机厂的生产性资产评估在了改制资产中。经评估确认的资产总额(不含土地,含新云机动车传动轴厂)为3585.92万元,负债总额为3816.47万元,净资产总额(不含土地,含新云机动车传动轴厂)为-230.55万元,经鱼峰区政府批准,同意按零资产出售。2003年9月柳州市水轮机厂由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原柳州市水轮机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久源公司承担。2006年6月1日,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柳州市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处置的暂行办法》(柳政发

[2002]X号)、柳州市财政局与柳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改制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管理的通知》(柳国资办[2003]X号)的精神,出具了《关于柳州市水轮机厂评估报告的调整函》将原评估报告中生产性房产中“荣军路X号商住楼”调出,评估结果为:(不含土地,含新云机动车传动轴厂)生产性资产总额为3104.99万元,负债总额为3816.47万元,生产性净资产为-711.48万元。

因柳州市城中信用社在合建综合大楼中为柳州市水轮机厂垫资,为归还垫资款问题,双方多次协商代垫款的归还问题,但柳州市水轮机厂一直没有归还。2005年2月3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召集鱼峰区政府、商业银行、久源公司等单位和部门协商有关合建楼的处置问题,并以柳政阅[2005]X号《关于荣军路X号商住楼处置协调会议纪要》,明确荣军路X号商住楼原水轮机厂所有部分的资产应该归属原水轮机厂的主管鱼峰区所有,相关的债务由鱼峰区承担。久源公司代表明确表示同意。由鱼峰区与久源公司及有关方面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但双方未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该合建综合大楼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此后,因协商解决代垫款未果,柳州银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到现场勘查核实,合作所建商住楼属于原水轮机厂的住宅部分已经使用,肉眼观察即可断定已经使用了一定的年代,属于柳州银行的住宅(办公)部分至今尚未使用。属于原水轮机厂部分的一、二、三层商铺久源公司已出租给他人经营网吧,租金由久源公司收取;属于柳州银行部分的一、二、三层商铺柳州银行也已出租给他人经营网吧并收取租金。地下车库为原水轮机厂的职工看管,租金由久源公司收取。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鱼峰区政府提出解决本案柳州银行代垫款的方案:由柳州银行负责处置与柳州市水轮机厂合作所建商住楼一、二、三层商铺及地下车库,以处置原属市水轮机厂部分所得价款抵偿柳州银行代垫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足以抵偿,由柳州银行自行承担,多出部分,双方各占50%。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柳州银行承担。

柳州银行根据鱼峰区政府的上述意见,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由柳州银行负责处置与柳州市水轮机厂合作所建商住楼一、二、三层商铺及地下车库,以处置原属市水轮机厂部分所得价款抵偿柳州银行代垫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足以抵偿,由柳州银行自行承担,多出部分,双方各占50%。柳州银行并认可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建的柳州市X路X号商住楼原柳州市水轮机厂所享有的产权部分属于鱼峰区政府所有还是属于久源公司所有

本院再审认为,原柳州市城中信用社与原柳州市水轮机厂于1994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建楼协议书》和1996年8月5日签订的《关于合建商住楼工程超计划投资(950万元以外)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柳州市水轮机厂享有该合建楼一半的产权。柳州市水轮机厂于2003年9月由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久源公司,柳州市水轮机厂在改制时已将本案合建的商住楼(不含土地)作为该厂的生产性资产评估在了改制资产中,而该合建的商住楼原为柳州市水轮机厂的职工宿舍区,属生产性用地以外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柳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做好企业改制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移交工作的通知》(柳国资办[2003]X号)第二条规定“各改制企业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按属地移交城区政府,并由城区政府按柳政发[2002]X号文件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分别处理。”和柳州市财政局与柳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改制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管理的通知》(柳国资办

[2003]X号)第三条的规定“生产性用地以外的非生产性资产原则上全部移交城区政府,改制企业需购买生产性用地以外的非生产性资产,经批准按评估值单独计价,不得抵扣生产性资产净值。”,根据上述规定,合建的商住楼应移交城区政府,不能按生产性资产进行评估和出让。2003年9月柳州市水轮机厂改制时将合建的商住楼(不含土地)作为该厂的生产性资产评估在改制资产中违反规定,为此,原评估机构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于2006年6月1日出具了《关于柳州市水轮机厂评估报告的调整函》将原评估报告中生产性房产中“荣军路X号商住楼”调出,故合建的柳州市X路X号商住楼未列入改制资产,仍属于国有资产,应按上述规定移交鱼峰区政府,鱼峰区政府有权处置该商住楼。而且柳州市人民政府为该商住楼的处置问题曾于2005年2月3日召开协调会,并以柳政阅[2005]X号《关于荣军路X号商住楼处置协调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荣军路X号商住楼原水轮机厂所有部分的资产应该归属原水轮机厂的主管鱼峰区所有,相关的债务由鱼峰区承担。因此,合建的柳州市X路X号商住楼原柳州市水轮机厂所享有的产权部分属于鱼峰区政府所有。久源公司称对该商住楼享有一半产权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柳州市水轮机厂改制时将合建的综合楼(不含土地)作为该厂的生产性资产评估在了改制资产中,后又从中调出,由此造成该厂生产性资产总额减少的问题。因该问题属于企业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协商妥善处理。

原审认定原柳州市水轮机厂应当按照《关于合建商住楼工程超计划投资(950万元以外)的付款协议》承担工程款本金x.02元正确以及偿还本案债务的方式妥当,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但计算利息为x.39元(计至2007年12月31日的利息)有误,应为x.92元,对此本院再审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申诉人久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但判决主文遗漏了债务标的,对此本院再审予以更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本院(2008)柳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由柳州银行负责处置与柳州市水轮机厂合作所建商住楼一、二、三层商铺及地下车库,以处置原属柳州市水轮机厂部分所得价款抵偿柳州银行代垫工程款本金x.02元及利息x.92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如不足以抵偿,由柳州银行自行承担,多出部分,柳州银行、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双方各占50%。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柳州银行已预交),由柳州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红

审判员黄某湘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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