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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丁某故意杀人;何某某包庇案

时间:2005-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丁某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丁某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炳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3日被拘传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灿,河南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3日被拘传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屠某,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3日被拘传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乙、丁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何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0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王某乙、丁某、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静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炳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被告人方某为了达到与被害人丁某静退婚的目的,与被告人王某乙合谋杀害丁某静,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方某以商量婚事为由将被害人丁某静约至本市黄埔区X巷X号出租屋。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乘丁某静熟睡之机,用水果刀往丁某静颈部用力压、割,致使被害人丁某静死亡(经法医鉴定:丁某静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丁某静的尸体抛弃于广州市黄埔区X路鸿星鞋厂门外下坡路X排水沟,并于次日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人王某乙、丁某共同抛弃作案工具等物品。

为证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某证某、书某、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方某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湮灭罪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方某、何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3万元、交通费3410元、丧葬费4000元、住宿费3328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组织、指挥、策划人是被告人方某,不应将被告人王某乙列为第一被告。2、认定被告人王某乙实施杀害被害人丁某静的证某不足。3、被害人丁某静逼被告人方某与其结婚,被害人丁某静存在过错。4、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辩解:自己没有与被告人王某乙合谋杀害被害人丁某静。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方某没有动手杀害被害人丁某静,其作用次于被告人王某乙。2、被害人丁某静对被告人方某有逼婚的行为,并表示要杀害被告人方某全家相威胁,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要求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自己是被逼参与抛尸灭迹的,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丁某静在家乡X村的习俗订了婚。2001年起,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丁某静分别到广州市黄埔区和东莞市X镇打工。期间,被告人方某认识了被告人王某乙,两人关系密切。2003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租了本市黄埔区X街X巷X号X楼的出租屋,与被告人方某及方某姐夫何某某共同居住。2004年10月起,被害人丁某静曾多次要求被告人方某与其回老家结婚。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方某为达到与被害人丁某静退婚的目的,与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密谋,商定如果被害人丁某静不同意退婚,就将其杀害。随后,两被告人共同购买了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放于被告人方某房间的衣柜里。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方某以商谈婚事为名,约被害人丁某静到其居住出租屋。次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丁某静来到上述地址后,被告人方某向被害人丁某静提出退婚,遭到被害人丁某静的拒绝,两人发生争吵。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方某趁被害人丁某静在客厅熟睡之机,再次密谋杀害被害人丁某静,由被告人王某乙用水果刀向被害人丁某静的颈部用力往下压,致被害人丁某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静系因锐器作用右颈动、静脉,左颈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后,被告人王某乙、方某、何某某共同清理了现某的血迹。

同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丁某静的尸体抛弃于广州市黄埔区X路鸿星鞋厂附近下坡路X排水沟。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又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某乙、方某来到本市X路旁的一条小河边,将被害人丁某静的手机一部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掉弃于河内。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出生于1953年8月15日,至案发时已年满51周岁,农村居民,系被害人丁某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翠,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至案发时已年满52周岁,农村居民,系被害人丁某静的母亲。两原告人生育子女两人。由于被告人王某乙、方某共同杀害被害人丁某静,造成本案两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王某乙、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4054.58元/年×20年=(略).6元;2、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77张共3410元;3、住宿费按照原告人提供的单据是500元;4、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略)元/年÷2=9489.5元。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略).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的有关证某,经控辩双方某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某证某:

1、证某吉某木果、朱国威(保安员)的证某,均证某200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俩人驾驶摩托车巡逻至本市黄埔区X路鸿星鞋厂门外下坡路段时,突然发现某具尸体倒在马路X排水沟旁,该尸体的头部泡在排水沟里,于是报警。

2、证某丁某某(被害人丁某静的父亲)的证某,证某本案的被害人就是自己的儿子,于2001年12月到东莞市打工。他曾于2004年10月12日打电话回家,称在公司请了20天假,准备在2004年11月回河南老家与方某结婚。方某和丁某静谈恋爱已经有4年时间。

3、证某徐某(被害人丁某静的表弟)的证某,证某被害人丁某静是自己的表弟,他在东莞市X镇三雄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他于2004年10月20日白天从东莞市到广州市黄埔区找他的女朋友方某,他们的感情在今年以来不是很好。同年10月21日晚7时许,方某曾打电话给老家的父亲,称丁某静到过广州市黄埔区找她,与几名朋友一起吃饭,丁某静喝了一点酒,说要回东莞市X镇,当时已经是凌晨3时了,方某不让丁某静走,大家吵起来,丁某静就一个人走了。

4、证某蒲某琴(现某出租屋的房东)的证某,证某自己曾于2003年3月9日将本市黄埔区X村X巷X号一楼的第一间出租屋租给河南人王某华,当时他称在黄埔区可口可乐公司上班,与其同住的女子叫方某,王某华称是他的妹妹。案发前一段时间,曾有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与他们两人同住,而租金是由王某华交的。

经蒲秀琴辨认照片材料,证某王某华(即被告人王某乙)、方某、何某某就是租住自己上述出租屋的人。

5、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穗埔公刑(技法)[2004]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某死者丁某静系因锐器作用右颈动、静脉,左颈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广州市公安局[2004]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某(1)广州市黄埔区X巷X号(案发现某)门后血痕、珠江村X巷X号出租屋内摩托车前轮左侧血迹、摩托车前轮右侧血迹、摩托车车鞍右侧血迹、客厅近厕所墙壁瓷砖上血迹、厕所右侧木门上血迹来自死者(丁某静)的可能性为99.(略)%。

(2)无名男尸为丁某某和王某翠亲生儿子(即被害人丁某静)的RCP值大于99.99%。

(3)本市黄埔区X村X巷X号房内摩托车上可疑斑迹未检出人血迹。

(4)本市黄埔区X巷X号门后墙角血迹、摩托车右侧减震器血迹、摩托车后轮右侧血迹、摩托车右侧脚踏上血迹、珠江村X巷X号出租屋客厅内近厕所墙壁血迹、珠江村X巷X号出租屋厕所左侧木门上血迹均未检出基因型。

7、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4)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结论,证某被害人丁某静的心血经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毫克/100毫升血。

8、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穗公埔刑勘字[2004]X号现某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某弃尸现某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路鸿星鞋厂门外下坡路X排水沟;现某提取被害人衣物一批、农业银行卡一张。经被告人王某乙、何某某辨认无误。

9、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穗公埔刑勘字[2004]X号现某勘查笔录及相片,证某案发现某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街X巷X号X楼;在现某客厅近厕所墙壁、客厅近厕所墙壁瓷砖上、厕所左侧木门上、厕所右侧木门上、客厅木门内侧门板上、客厅木门内侧墙角及摩托车前轮右侧等位置发现某量血迹并提取了12处的血迹。经被告人王某乙、方某辨认无误。

10、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某该局于2004年10月23日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的俊达男装红色125C(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摩托车一辆。该车经被告人何某某辨认无误。

11、被告人方某于2004年2月15日写给被害人丁某静的一封书某复印件(由被害人丁某静父亲丁某某于2004年10月25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提供),证某被害人丁某静如果要娶被告人方某为妻,必须有住房、家俱、电器各一套,摩托车、自行车各一辆,人民币(略)元,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并要求被害人丁某静尽快作出决定。

1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丁某静与方某在家乡时已订婚,后方某来广州市可口可乐公司工作,自己在公司认识方某,后俩人谈恋爱,并住在广州市黄埔区X巷X号出租屋,同住的还有方某的姐夫何某某。方某曾向丁某静提出退婚,但丁某静不同意,非要和方某结婚。2004年10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方某对自己讲,丁某静每天都崔她在11月1日回家乡办理婚礼,而她不想和丁某静结婚,但丁某静对她讲,如不和他结婚,就会对方某家人不利。方某就叫自己帮她将丁某静杀死,后自己同意了她的要求。方某提出用绳勒死他,自己就讲用刀将他斩死好一些。次日晚上,自己和方某到丰乐市场买了一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由方某放在衣柜内,后方某约丁某静来本市黄埔谈婚事,如谈不成,就找机会将他杀死。10月19日中午1时许,丁某静依约来到自己和方某的住处,大家一起吃饭。当晚,大家吃晚饭时喝了很多啤酒,何某某喝醉了,就在客厅的床上睡,自己就收拾饭碗,方某和丁某静为婚事吵起来。次日凌晨2时许,自己和丁某静外出打麻将回来,方某在房间看电视,自己和丁某静、何某某都睡在客厅内的床上。当天凌晨3时许,方某叫自己进她的房间,叫自己动手杀死丁某静,并将水果刀拿给自己。自己拿了水果刀回到客厅,见丁某静睡了,而方某站在房间门口看着自己的行动,自己就用水果刀对着丁某静的颈部用刀向下压,刀口就见到血了,丁某静的身体动了一下,就没有再动,地上床上都是血。何某某也被吵醒了,坐在床上。自己就将丁某静的尸体拖到厕所,方某也到厕所将丁某静的手机拿走,自己将丁某静身上血迹用水冲干净,方某和何某某在客厅中清理血迹。由于天亮了,大家就各自睡。10月21日凌晨1时许,由何某某驾驶摩托车,自己将丁某静的尸体搬到摩托车上扶着,到黄埔区茅岗的途中将尸体掉在路边,就回到出租屋,继续清理现某的血迹。10月22日晚上,由何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自己和方某两人,将作案的凶器水果刀、丁某静的手机扔到黄埔大道往广州方某的一条小河里,而一些带血迹的衣物就拿到垃圾桶扔了,10月23日被抓获

13、被告人方某供述,2000年,自己和同村的丁某静在乡下就订了婚约,后自己开始不喜欢他。2001年,自己来到广州市黄埔区可口可乐公司工作,认识了同公司的王某乙,2002年就喜欢上他了,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一起租住黄埔区X巷一号一间出租屋。2004年开始,丁某静多次要自己和他在11月1日回家结婚,自己不同意,提出要退婚,但丁某静不同意退婚,并威胁说,如果要退婚,他就会杀死自己的父母。自己想,只有杀死他,才能与王某乙一起生活。2004年10月17日,自己和王某乙在出租屋内商量,这样拖下去不是办法,自己提出不如把丁某静叫过来黄埔区,和他谈退婚的事,如果他再不同意退婚,就将他杀了。当晚,俩人一起去市场买了一把刀,放在自己的衣柜内。10月18日,自己就发信息给丁某静,叫他来广州市黄埔区找自己。同年10月19日中午,丁某静来到黄埔区X巷X号出租屋。当晚,自己和王某乙、何某某及丁某静共四人一起吃晚饭,他们喝了很多支啤酒。当晚10时许,自己和丁某静因婚事的问题吵起来,他不肯退婚,期间自己和王某乙在房间商量,如果谈不好,就将丁某静杀死。后自己和丁某静再次吵起来,王某乙就将丁某静带到外面打牌,期间,自己发了两次信息给王某乙,叫他回来。何某某因喝多了酒,就先睡了,王某乙与丁某静在次日凌晨3时许才回来,丁某静很快就客厅的床上睡了,王某乙就到自己的房间商量杀丁某静的事,自己从衣柜内拿出那把西瓜刀给了王某乙,他拿着刀回到客厅,自己就在房门口开了一条小缝,看到王某乙用刀放在丁某静的颈部,用刀往下压,丁某静就叫了一声“你干什么”,王某乙继续往下压,丁某静就不动了。后自己来到客厅,见满地血迹,丁某静的颈部还有流血,这时何某某也醒了,被现某的情况吓呆了,王某乙就将丁某静的尸体拖到厕所,用水冲洗尸体上的血迹,自己又和王某乙一起洗地板,自己还将杀人用的西瓜刀用水冲干净,并和何某某一起将客厅墙壁上的血迹清理干净,由于天已亮了,不能外出抛尸体,于是等到10月21日凌晨2时许,才叫他们起床,由何某某驾驶摩托车,王某乙坐后面扶着丁某静的尸体,一起外出将丁某静的尸体抛出去。到了22日凌晨,由何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上自己和王某乙外出将作案凶器西瓜刀和丁某静的手机抛到一条小河里。

1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03年3月,自己就和王某乙、方某一起租住广州市黄埔区X巷一号一楼出租屋,该屋是王某乙住的。方某与丁某静在老家已按农村的风俗订了婚。2004年10月19日中午1时左右,丁某静从东莞来到本市黄埔区自己住的出租屋。晚饭期间,听到丁某静讲要方某回家乡和他结婚,而方某向丁某静提出要在家乡盖房子等要求,如达不成条件,就要分手,丁某静就讲分手就分手吧。到了深夜11时,自己多喝一点酒,就在客厅的床上睡了,一直睡到20日早上4、5时,突然感觉床动了一下,自己就醒了,见到丁某静躺在地上,颈部被刀割破了,墙上和地上都有血水,王某乙讲,他将丁某静杀死了。后王某乙和方某冲地板,在厕所里见到丁某静的尸体。21日凌晨1时,王某乙提出将尸体运走,叫自己到保管站取摩托车。后由自己驾驶,身后是丁某静的尸体,王某乙坐在车尾扶着尸体,在过了广园东路X村方某的一段山坡路将尸体丢在路边。到22日,屋内一股味道,见到墙壁上有血迹,方某就用匙子来刮,自己只是刮了几下。到了晚上,王某乙和方某想起那把作案用的刀和丁某静的手机没有扔掉,自己又驾驶摩托车搭着他们经黄埔大道往东圃方某途中的一条小河扔掉了,到23日被抓获。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王某甲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某了两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丁某静的关系。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王某甲提供了住宿费收据一张,证某了其因办理丧事所支付了住宿费人民币500元。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王某甲提供了交通费单据77张,证某了因办理丧事,从河南省新蔡县来回广州市所支付的交通费共人民币34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方某结伙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乙杀人后还抛尸灭迹,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方某没有直接实施杀害被害人丁某静的具体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帮助被告人王某乙、方某抛弃被害人丁某静尸体、手机和作案工具水果刀等证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某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方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充分,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方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构成包庇罪不当,应予纠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王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方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王某乙、方某合谋杀害被害人丁某静,并致被害人丁某静死亡,造成被害人丁某静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要求被告人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经查,被告人何某某没有参与合谋杀害被害人丁某静,也没有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被告人何某某列为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经查,根据现某的证某,不能证某本案两原告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诉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而其提出要求赔偿邮政费等支出的费用,经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将被告人王某乙列为第一被告人,认定其杀害被害人的证某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与方某共同密谋杀害被害人丁某静,并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商定由被告人方某约被害人丁某静到案发现某,由被告人王某乙实施杀害被害人丁某静,事后,被告人王某乙还抛尸灭迹,这一事实有被告人方某、何某某的指证,还有被告人王某乙本人的多次供述,其供述与上述两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而法医鉴定结论与被告人王某乙供认持水果刀压向被害人丁某静的颈部相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直接实施杀害被害人丁某静,故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方某提出没有与被告人王某乙合谋杀害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方某为达到与被害人丁某静退婚的目的而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合谋杀害被害人丁某静,并共同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还作了分工,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乙的指证,被告人方某亦多次供认在案,两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吻合,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某没有直接实施杀害被害人丁某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乙、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丁某静以对被告人方某的家人不利为由相威胁,强迫被告人方某与其结婚,被害人丁某静有过错,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乙、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丁某静以言语威胁被告人方某结婚一事,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某证某,且没有证某证某被害人丁某静有过激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害人丁某静过错在先,其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自己是被逼参与抛弃被害人尸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身为被告人方某的姐夫,明知被告人方某、王某乙杀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揭发,而是先后两次帮助两被告人抛弃被害人尸体和手机、作案工具等重要证某,主观上有明显帮助毁灭证某的犯罪故意,其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10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方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略).6元、交通费3410元、住宿费500元、丧葬费9489.5元,合计人民币(略).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王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查获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俊达牌125C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红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曾凡峰

书某员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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