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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博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与黄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某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重庆博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元公司)与黄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博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黄某乙与博元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黄某乙将自有的渝x号重型货车一辆挂靠到博元公司经营,期限从合同签字生效起至该车转让或报废时止;挂靠车辆保险费必须由博元公司同意管理投保,并由博元公司代某保险,保险费用由黄某乙全额支付;挂靠经营期内,黄某乙出现交通事故,应及时向投保公司及博元公司报险,博元公司应协助,配合交警、保险、政府部门一同处理善后事宜,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赔偿费用由黄某乙先垫后赔,按保险公司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黄某乙按约定向博元公司交纳了强制保险费3070元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费x元以及其他规费,博元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0月29日17时52分,黄某乙雇佣的驾驶员周龙平驾驶该车行至国道212线x(合川区七间收费站)时,与该路段由李必荣驾驶实施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必荣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24日,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周龙平、李必荣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08年1月16日,经交警大队组织双方调解,由黄某乙赔偿李必荣损失费用x.43元。2008年3月20日,博元公司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赔偿款的收据,上面记载了支付单号为:x和x,共计赔偿损失金额为x.29元。黄某乙以博元公司从保险公司获赔x.29元后只支付给他10万元,无故扣留其x.29元应得赔偿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由博元公司立即给付保险赔款x.29元。博元公司一审辩称,与黄某乙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在保险上实为代某关系,其为黄某乙代某保险代某理赔。在保险理赔中,博元公司在实际只收到x.29元的情况下,已支付给黄某乙保险赔偿款10万元,博元公司并未收到黄某乙诉称的x.29元,因此没有义务代某险公司支付黄某乙请求的剩余赔偿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博元公司是否收到保险赔偿款及与黄某乙要求博元公司给付保险赔偿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黄某乙主张,根据从博元公司复印出来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出的赔款收据两张,上面有博元公司在被保险人签章栏盖章,上面记载了支付单号,系同一天开出,共计赔偿金额为x.29元,足以证明博元公司已经收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对于博元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进帐单,虽然出票人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博元公司,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笔进帐就是黄某乙所有的渝x号汽车的事故赔偿款,应以博元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准。博元公司主张,该赔款收据是由其先填,其赔偿款项不等于实际收到保险款数额,应以最后实际保险公司的划帐为准,而保险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划帐给博元公司的金额为x.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保险费由黄某乙足额交给博元公司,再由博元公司到保险公司以博元公司的名义投保;事故理赔由博元公司办理。其保险合同关系系博元公司与保险公司所建立,黄某乙的事故赔偿事宜完全由挂靠经营合同与博元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对黄某乙不具有约束力,只是保险赔偿的数额对黄某乙产生直接的民事后果。博元公司与保险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其提供的工商银行进帐单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黄某乙的事故赔偿款项,且博元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事故的赔偿数额的赔款收据,足以证明保险公司支付的事故赔偿款为x.2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赔偿款项应当由博元公司支付给黄某乙。即使保险公司未实际足额支付该事故款项,也只能由博元公司向保险公司行使权利。综上所述,黄某乙与博元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博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到保险理赔款后未及时支付给黄某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黄某乙要求博元公司支付应得的事故赔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博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乙事故赔偿款x.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博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博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黄某乙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博元公司与黄某乙之间是汽车挂靠合同关系,由博元公司为黄某乙代某保险手续,博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博元公司与黄某乙之间构成隐名代某。因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完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博元公司已向黄某乙批露了该第三人,黄某乙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保险赔款收据不是付讫凭证,盖有银行转讫章的银行进帐单才是保险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的付款凭据,因此本案的赔偿收据不能直接证明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并已由博元公司足额收取。

黄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博元公司与黄某乙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后,黄某乙按照合同中关于由博元公司代某办理保险事项的约定将保险费用足额交给博元公司,由博元公司代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博元公司应按约定将所得赔偿款全额交付黄某乙。黄某乙举示的由博元公司盖章确认的保险赔偿款为x.29元,足以证明博元公司从保险公司领取了该款。博元公司举示金额为x.29元的银行进帐单只能证明其收到包括该款在内的保险理赔款,而不能证明仅领取到该款,故博元公司提出未足额领取保险赔偿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博元公司仅支付给黄某乙10万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余款的责任。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博元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秦文

代某审判员杨瑾

代某审判员严荣源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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