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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毛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广武清华园自北向南行驶至古广公路左转弯逆行时,撞至靠右行驶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骨盆髋臼骨折,机动三轮车毁损的严重后果,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因程某某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x.37元、误工费150天×31元=4650元、护理费50天×31元×2人=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5元=750元、营养费50天×10元=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赔偿以上损失的70%为x.26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2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对登记车主王某聚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

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2、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记帐项目费用清单各1张,金额为x.47元,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580+580+245+1.6+420+10+9.3=1845.9元,证明原告王某某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

3、原告王某某的户籍证复印件,主张王某某误工费4650元。

4、豫x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主及驾驶人基本情况。

5、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补充)证明一份及护理人员王某焕、张喜梅的户籍证明,主张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00元。

6、交通费票据50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车登记车主是王某聚,经刘国合转卖给程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程某某是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王某某300元;对原告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依据农村低保户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一人护理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每天共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2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程某某举证如下:

1、署名为“刘国合”的证明及刘国合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x微型普通客车由刘国合转让给程某某,程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17时许,程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广武清华园自北向南行驶至古荥至广武公路左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自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一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中心点左侧转弯;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王某某于2009年3月2日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牵引1月左右,功能训练。出院当日,该院出具证明书,内容显示:患者于2009年3月2日在我院住院手术期间,输血红细胞,冰冻血浆…。王某某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47元、门诊医疗费(含输血费用)1845.9元。

王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某焕、张喜梅二人护理,均为荥阳市X村居民。

另查明,豫x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王某聚,该车经转让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实际车主是程某某。

再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主张70%的赔偿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共x.37元,证据充分且被告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现年66岁,根据其陈述及相应材料显示,主张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现年已66周岁,男性,其伤情为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在住院期间进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故其护理费,参照其伤情、医疗机构补充的明确意见,主张两名护理人员的费用以2007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50天为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伤后进行手术治疗,并在术中输血,根据其年龄、伤情等综合因素,其主张营养费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程某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一并计算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的交通费,被告认可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参照其受伤程某、被告过错程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医疗费x.37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损失x.37元的70%即x.2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x.26元,扣除程某某已付的300元,余款x.26元,程某某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4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任明洲

审判员崔璐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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