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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刘某乙、李某某、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李某某、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3日18时许,张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朝宾拉面馆门口处,打算左转弯时,由于来往车辆较多,将车站在路边,让直行车先行,刘某乙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万山路自北向南高速行驶,一下撞到张某甲的车上,造成事故。但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却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张某甲对此不服,请求对事故重新认定。此事故造成张某甲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张某甲现提起诉讼,请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并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x元;三被告偿还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46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刘某乙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是5路公交车,该车登记车主是许俊卿,其生前将车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委托刘某乙与公交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刘某乙是李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关于张某甲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未见其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未盖章,如张某甲庭后补充完善,则对该证据无异议;张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任何证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刘某乙所陈述的情况属实,李某某委托刘某乙与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的挂靠协议,管理费缴纳至2008年底;其他辩论意见同刘某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18时10分许,张某甲驾驶豫x轿车沿荥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朝宾拉面馆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刘某乙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万山路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三人受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荥公交巡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和刘某乙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车速而造成的。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刘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荥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豫x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张某甲提交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已加盖公章),主张评估费500元。

张某甲另提交荥阳市昌利汽修厂出具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张,主张拖车、拆检费1000元。

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李某某委托刘某乙与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李某某、刘某乙对此均无异议。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应于每月X号前将当月管理费1000元交至甲方财务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但该公司、李某某均未提交解除挂靠协议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对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巡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向本院申请调取事故卷宗,其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某乙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豫x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协议未解除,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的车损x元、拆检费1000元、价格鉴定费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承担上述损失的30%为3497.4元。被告方辩称原告张某甲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方偿还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46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3497.4元。被告荥阳市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61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任明洲

审判员崔璐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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