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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农业局与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农业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荥阳市农业局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张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阳市农业局诉称,2008年10月14日21日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豫x号面包车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花费近3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实际维修费用298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其他原因,自愿申请撤回对登记车主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辩称:愿意承担50%的事故责任;但原告要求全额赔偿车辆损失费2980元过高,张某乙愿意自己赔偿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21时许,马某某驾驶荥阳市农业局的豫x面包车沿康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京城路口交叉口处时,与张某甲驾驶豫x出租车沿京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马某某及豫x面包车乘车人员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京城路X路交叉口未安装监控,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就损害赔偿问题建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荥阳市农业局作为豫x面包车车主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照实际维修费用赔偿车辆损失费2980元。

事故发生后,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荥价鉴证〔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975元。

荥阳市农业局提交荥阳市X镇刘七汽修汽配沙龙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发票一张,用以主张该车实际损失2980元。

另查明:张某乙系豫x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是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某甲是张某乙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张某甲在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均未确保安全行驶,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划分事故责任,但是双方均同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乙作为肇事车豫x出租车实际车主和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荥阳市农业局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与实际维修的票据,显示的车损数额差别为5元,两者基本一致,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9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承担此款的50%为149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荥阳市农业局车辆损失费1490元。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农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田淑萍

审判员崔璐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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