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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明,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富能,重庆市永川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彭某某以7.6万元自购自卸货车一辆,车牌为渝x。2007年4月4日,彭某某将渝x号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永川支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1693.3元。合同约定:渝x号车损失险限额为7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4月4日止,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等。在保险期间,该车于2007年12月9日在大峰路收费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由彭某某负全责。经平安永川支公司定损,事故造成彭某某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600元。彭某某将车辆送修车厂修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平安永川支公司以彭某某车辆全损后修理费用等损失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格式保险条款规定的折旧率进行计算),依约平安永川支公司应赔偿彭某某渝x的实际价值为由,只赔偿了彭某某x.6元,尚有x.9元拒赔。对于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大峰路收费站的损失,平安永川支公司认为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实,且彭某某还没实际支付该修理费,平安永川支公司同时拒赔。彭某某遂起诉要求平安永川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9元,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损失费85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平安永川支公司承担。

彭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4月4日,其与平安永川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彭某某将自有的车牌号为渝x号自卸货车向平安永川支公司投保,投保限额7万元,保期从2007年4月5日起至2008年4月4日止。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在保险期间,该车于2007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并由彭某某负全责。事故造成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600元,平安永川支公司应赔偿彭某某x.5元,但平安永川支公司只赔偿了x.6元,尚有x.9元拒赔,现起诉要求平安永川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9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损失费85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平安永川支公司承担。

平安永川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彭某某的车推定为全损,应按实际车损比例赔偿,平安永川支公司已按约定赔偿,彭某某起诉无理由,要求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对第三者损失要求评估后,按约定该赔就赔,赔付比例为72%。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彭某某投保的渝x号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永川支公司未按照赔付程序告知彭某某车辆属于全损,修复费用大于车辆实际价值的只赔偿实际价值等规定;并且,平安永川支公司在收取彭某某保险费时确定的被保车辆价值为7万元,彭某某也是按照该价值向平安永川支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彭某某在平安永川支公司定损后进行修复,产生费用是实,且在定损额度之内,平安永川支公司理应依约赔偿,彭某某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平安永川支公司在与彭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被保车辆价值为7万元收取保险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也应以7万元为准方能体现公平原则。平安永川支公司辩称的只赔偿被保车辆实际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彭某某请求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损失费8500元,因其未予支付,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彭某某保险赔款x.9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平安永川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定损行为只是对损失的评估,至于如何赔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本案中,《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如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故,本案应根据被上诉人彭某某的购车发票金额及使用年限,结合保险条款的折旧率,计算出车辆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而车辆损失为x元,因此,应推定该车辆为全损,故应按照出险当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付。因此,上诉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判决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平安永川支公司在彭某某投保时,是知晓彭某某投保的该车辆购于2001年。另外,《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第十八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在该条款的第四部分对“全部损失”的释义为“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本公司可推定全损”。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平安永川支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彭某开保险赔款x.9元。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被上诉人彭某开在2007年向上诉人平安永川支公司进行投保时,上诉人平安永川支公司是明知投保车辆系2001年购买,却仍然按照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其办理保险,将保险金额定为7万元,并按照该价值向被上诉人彭某某收取了保险费。故根据公平原则,在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应以7万元为基础进行计算。上诉人平安永川支公司计算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为x元,没有依据。且被上诉人彭某某已按照上诉人平安永川公司定损的金额将保险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x.9元。上诉人平安永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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