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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良贵,合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所主任。

上诉人龙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某某承包重庆晶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彩公司)永川红河苑安置房二期工程X号楼的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晶彩公司共欠龙某某劳务费x元,同时龙某某也欠工人(冯庆将x元、龙某富x元、周朝烈x元、王奎x元、王远平x元)工资x元。龙某某对晶彩公司所欠劳务费催收未果,遂于2007年11月30日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石蟆法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龙某某与晶彩公司的劳务款,委托石蟆法律所代理;石蟆法律所接受龙某某委托,指派朱某某为龙某某代理人代为收取劳务欠款;龙某某应真实地向代理人陈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或线索,石蟆法律所在接受委托后,如发现龙某某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已收代理费不予退还或依约应收费用仍应收取;根据双方协商,龙某某向石蟆法律所交纳代理费x元,在签订合同时预付6000元,余款在收到标的费后一次付清,如未收到标的费,已收代理费全部退还,未收部分不再收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某某预交了代理费6000元给石蟆法律所。龙某某向石蟆法律所提供了其欠工人的工资欠条5张(其中冯庆将x元、龙某富x元、周朝烈x元、王奎x元、王远平x元),金额共计x元。2007年11月29日,龙某某向石蟆法律所表示,同意石蟆法律所用任何方法收取晶彩公司所欠劳务费,也可以工人名义追收该劳务费用。2007年12月4日,石蟆法律所便以l5名工人(含龙某某欠资的王远平等5人)名义,并接受王远平等15人的委托,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预交了仲裁受理费50元,处理费5000元。同年12月l2日,该仲裁委裁决,由晶彩公司在仲裁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远平等15人工资x元(包括龙某某所欠的5名工人工资x元),仲裁处理费x元,由晶彩公司承担。2007年12月21日,石蟆法律所又补交仲裁处理费7850元。在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年12月27日,石蟆法律所为避免晶彩公司转移财产,保障龙某某及工人等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经与龙某某协商,决定以王远平等15名工人的名义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于龙某某无财产提供担保,双方协商由石蟆法律所找房产为龙某某作抵押担保,随后,石蟆法律所便找朱某伦、周世文用房产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抵押担保,石蟆法律所为龙某某垫资借用朱某伦、周世文房产担保的担保费8000元,朱某伦、周世文出具收条一张与石蟆法律所,同时石蟆法律所为龙某某垫交诉前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票据均在石蟆法律所处。2007年12月27日,王远平等15人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次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民诉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晶彩公司的应收工程款ll6万元予以冻结。2008年1月8日,申请人王远平等15人与晶彩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晶彩公司按和解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王远平等15人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诉前保全措施。2008年1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民诉前保字第10-X号裁定书,解除王远平等15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石蟆法律所在为龙某某追收劳务费过程中共垫资仲裁费、诉前保全费、担保费x元。对前述费用,龙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为x元×x元/x元=6566.13元。石蟆法律所对龙某某尚欠的代理费x元及为其垫资的6566.13元催收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石蟆法律所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11月30日,龙某某与梁峰、成福六分别与该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以龙某某、梁峰、成福六或工人名义向晶彩公司收取其所欠劳务费,由龙某某交纳代理费x元,签订合同时预付6000元,余款在收到该劳务费后一次付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该所在办理龙某某、梁峰、成福六的委托事务中,共垫支费用x元,按约定龙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为6566.13元(x元×x元/x元)。现石蟆法律所已履行相应委托事务,而龙某某却未按约付款,现要求龙某某支付所欠代理费x元及垫支费用6566.13元,共x.13元。

龙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损害了第三人晶彩公司的利益,属无效合同。晶彩公司欠龙某某的劳务费只有x元,双方所约定的代理费过高,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无效。石蟆法律所所述垫支费用不实,该费用系龙某某与梁峰、成福六共同支付,不同意石蟆法律所诉讼请求。现反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由石蟆法律所退还龙某某预付的代理费6000元并赔偿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石蟆法律所与龙某某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石蟆法律所通过一系列的作为,让龙某某达到了收回劳务欠款的目的,石蟆法律所已履行了代理合同所确定的相关义务,龙某某理应按约向石蟆法律所支付尚欠的代理费用,其未按约支付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偿付。石蟆法律所为实现为龙某某收回欠款的目的而垫资仲裁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用属实,对于前述费用,依法应由委托人(即龙某某)承受,故石蟆法律所要求龙某某支付已垫支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已支付的费用金额,双方认可一致,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代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无从损害第三人利益,故龙某某辩称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代理费的约定系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该约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该约定也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龙某某辩称所约定的代理费过高的理由亦不成立,不予主张。关于石蟆法律所所陈述为龙某某垫支的仲裁费、诉前保全费、担保费等,因龙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无任何证据优势,而石蟆法律所却持有相应证据,故对龙某某所辩称的该费用系其自行交付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石蟆法律所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龙某某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主张。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代理费x元。二、被告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垫资的仲裁费、诉前保全费、担保费6566.13元。三、驳回被告龙某某对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264元、反诉诉讼费200元,均由被告龙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协商约定收取代理费的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约定的代理费过高,应是无效条款;二、至今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并未按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代理义务,仍未将所委托的数额x元收回交给上诉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履行了代理合同所确定的相关义务,达到了上诉人收回劳务费的目的是错误的,且仲裁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系上诉人缴纳的,并非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垫支;三、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提供的电话记录系其伪造,另外一审判决书提到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未质证,因此该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x元,显示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退还上诉人预付的代理费6000元并赔偿损失x元。

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曾就该案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后于2008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撤回了起诉。在该案的庭审记录中反映,上诉人龙某某承认已经收回了劳务欠款。此外,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垫支的仲裁费金额应为x元,但其仅主张x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中提到的执行和解协议,经查一审庭审记录,该执行和解协议是经上诉人龙某某庭审质证并对其真实性表示了无异议。另外,关于上诉人龙某某主张的x元损失,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为x元,显示公平。经核实,该约定系笔误,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认可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为x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龙某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支付所欠代理费。2、上诉人龙某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支付垫支的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3、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龙某某赔偿损失x元。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龙某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支付所欠代理费。本院认为,龙某某与石蟆法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关于代理费的约定系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该约定符合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该约定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龙某某同意石蟆法律所以所欠工人工资的名义来为其追收晶彩公司的劳务欠款,而石蟆法律所据此通过一系列的作为,让龙某某达到了收回劳务欠款的目的,故石蟆法律所已履行了代理合同所确定的相关义务,龙某某理应按约向石蟆法律所支付尚欠的代理费用。龙某某上诉称《委托代理合同》无效,石蟆法律所未履行代理合同的代理义务,未为其收回劳务欠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x元,显示公平,经核实,该合同上约定的代理费x元系笔误,应为x元,故上诉人龙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龙某某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支付垫支的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根据查明的事实,石蟆法律所提供了其垫支前述费用的凭据,但龙某某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此款系其支付,故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认定仲裁费、保全费、担保费系石蟆法律所垫支,该费用系石蟆法律所为实现为龙某某收回欠款的目的而垫支,理应由龙某某支付给石蟆法律所。故龙某某上诉称该费用系其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上诉人石蟆法律所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龙某某赔偿损失x元。本院认为,因龙某某并未举示该x元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龙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审判员韩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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