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钦,重庆市巴南区姜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毅,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合伙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l998年4月13日,蒋某某与陈某合伙承建张桂平的重庆兴豪制衣厂工程,双方未写合伙协议。工程完工之后,张桂平与蒋某某、陈某结算,扣除已支付给蒋某某、陈某的现金及工程所欠的材料设施款后,张桂平出具了欠蒋某某、陈某工程款x元欠条一张。此款蒋某某、陈某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并于2006年4月执行标的款45万元(含利息、诉讼费)。现蒋某某以合伙工程尚有欠款未结算,起诉要求法院对合伙工程进行合伙清算。一审审理中,依蒋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委托司法评估机构对蒋某某与陈某的合伙工程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后因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评估机构无法对合伙工程收支进行清算鉴定,评估机构于2009年4月1日将评估鉴定申请及有关材料一并退回。陈某以合伙工程已清算,对蒋某某所称的债务不予认可为由,不同意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某在一审中诉称,l998年4月,其与陈某合伙承建了张桂平所有的重庆兴豪制衣厂厂房建设工程,在合伙期间双方未写书面合伙协议。工程完工之后,张桂平尚欠蒋某某与陈某工程款x元。现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合计45万元,因陈某否认工程尚欠的债务,双方合伙无法清算。故起诉要求法院对合伙工程进行清算。
陈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蒋某某合伙承建的张桂平重庆兴豪制衣厂工程,该工程完工之后已与张桂平进行了结算,张桂平尚欠我们45万元工程款,此款已经过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行到位未分割,故不存在工程重新结算,请求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某与陈某合伙承建张桂平的重庆兴豪制衣厂厂房工程债权45万元已依法确认。合伙期间的债务因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陈某又不予认可,双方对合伙清算又未提供相关的方案,故无法对蒋某某、陈某的合伙工程进行清算。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20元、其他诉讼费19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本案的合伙工程建设中,系蒋某某对外赊购的材料用于该工程产生了债务,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应由蒋某某领取后负责偿还其与陈某的合伙工程尚欠的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蒋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蒋某某举示了一组欠条,以证明其在修建合伙工程中对外赊购材料欠款的事实。陈某对该组证据以不属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且认为该组欠条不真实,欠条上仅有蒋某某的签字,无陈某的签字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工程于1999年1月竣工。
本院认为,蒋某某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即一组欠条,除一张欠条落款时间为1998年9月25日外,其余的欠条出具时间均在其与陈某的合伙工程竣工后,且该组欠条上仅有蒋某某的签字,无陈某的签字,陈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蒋某某举示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合伙期间产生了欠条所载明的债务。此外,蒋某某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评估机构告知无法对其合伙工程进行清算鉴定。综上,上诉人蒋某某要求对合伙工程进行清算,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清算又未提供相关的方案,故对蒋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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