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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百来码标识技术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百来码公司)与被告杜某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百来码标识技术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

原告重庆百来码标识技术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百来码公司)与被告杜某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百来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百来码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杜某原系百来码公司职工。2007年4月,百来码公司与杜某达成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百来码公司将公司所属的成都办事处承包给杜某经营,杜某在2007年内必须销售喷码机12台、激光机5台、耗材销售额100万元。至今,杜某仅销售了喷码机2台、耗材销售额只有30余万元。现杜某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承包协议,给百来码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杜某赔偿百来码公司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中,杜某辩称:2007年4月,其与百来码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但在同年的11月百来码公司就单方面解除了协议。之后,百来码公司停止供货,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百来码公司违约在先。同时,内部承包协议的销售指标,是由公司内部确定的一个推销产品及服务的任某性指标,该指标已大大超出实际销售能力,不切合实际。百来码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无证据,不能成立。我同意解除内部承包协议,但百来码公司应结清承包期间的往来账目,并退还货款保证金及承包期间的销售利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系百来码公司员工。2007年1月l5日,任某(百来码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杜某签订了百来码公司成都办事处承包方案(即《重庆百来码成都办事处承包方案》),约定杜某仍系百来码公司员工,独立承包经营成都办事处;杜某与百来码公司的利润按4比6分成。同年1月29日,任某与杜某签订了承包方案的补充协议,约定杜某仍系百来码公司员工,自2007年2月1日起,成都办事处由杜某承包,百来码公司不再支付杜某的工资、出差费用、各种津贴等费用;杜某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可由百来码公司代交等。

2007年4月5日,百来码公司与杜某签订了内部协议(即《内部协议(草案)》),约定:百来码公司成都办事处由杜某承包;杜某销售的货物必须向百来码公司购进,不得直接从货物供应商取货;杜某不得与货物供应商直接接触,包括:不得询价、不得议价、不得探讨付款方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工具等;杜某向百来码公司进货一律先付款后发货;若杜某所承包的成都办事处需百来码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杜某必须交纳差额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等;杜某的销售指标为:2007年内杜某必须购进小字符墨水喷码机12台,不得以任某理由拒绝,购进激光机5台,耗材销售额完成100万元;成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住房津贴、出差费用等一律由成都办事处承担;百来码公司不再与成都办事处进行利润分成,杜某的利润必须按月以正当的手续从百来码公司提走;本内部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若一方有违约行为,任某一方均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而无须事先通知。

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至2007年11月。2007年11月30日,百来码公司向杜某发出通知,上载:“由于工作原因,按规定提前壹个月通知,与杜某解除劳动合同”。现百来码公司起诉杜某要求其赔偿因未完成销售指标给百来码公司造成的利润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百来码公司与杜某之间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其实质系百来码公司与杜某之间签订的目标责任某合同,实为百来码公司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的范围。其理由如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决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属于民事合同,而认定是否属于民事合同的一个标准就是合同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是否具有独立性,即合同双方能否独立自主地表达意思,履行合同。在本案中从协议的约定可知:首先,承包方杜某在签订合同时不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其次,承包方杜某在履行合同中既要遵守合同的约定,还要接受企业的管理;再次,承包方杜某在履行合同中不享有经营决策、资金管理使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因此,本案所涉“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方的独立性未得到充分体现,承包更多体现的是隶属性。该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本案不应属于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百来码公司的起诉。

百来码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指令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审理本案。其所提出的理由如下:一、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并非目标责任某合同,而是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目标责任某合同存在下述特点:(一)目标责任某合同带有强制性,企业或上级部门可以不经经营责任某同意就下达经营目标和任某。但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从2007年1月开始,就内部承包运作模式、提成比例以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几易其稿,该内部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订立,不带有任某强制性。(二)目标责任某合同的经营者必须服从企业领导,双方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经营者没有充分的自主经营决定权。但本案中,成都办事处的员工安排、员工工资、办事处资金的管理、如何拓展业务均由杜某自行作主,可见杜某在业务上可以自行作主,无须征得百来码公司的同意。(三)目标责任某合同中经营者的经营盈亏由企业承受,经营者只受行政上的奖惩。但本案中,杜某的经营业绩好坏直接决定其收益。(四)目标责任某往往是单位大面积推行,很少只针对一个部门,尤其不会出现先确定目标责任某再成立部门的现象。二、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的电话答复和劳动部[1993]X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的该电话答复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形成的,现已时隔20余年,不论是法律理念,还是经济体制方面都发生了变化;该电话答复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而百来码公司是私人持股的有限责任某司;同时,该电话答复并未说此类案件一概不受理,仅仅说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掌握,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调处,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而劳动部[1993]X号复函中已经明确,合同中涉及工资福利待遇劳动权利义务的,带有劳动合同属性,属于劳动争议。而在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涉及劳动权利义务。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一、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方案和内部协议实质是目标责任某合同。(一)该协议是以杜某等人仍系百来码公司员工为前提才签订的。(二)承包方案及内部协议中均明确规定了成都办事处2007年度内必须完成的销售任某指标、销售价格、付款方式、利润分配及员工福利、办事处费用等详尽条款。(三)双方之间的协议足以证明作为承包方的杜某在管理上无独立自主权。内部协议中规定:“杜某所销售的货物必须向百来码公司购进,不得直接从货物供应商取货;杜某不得与货物供应商直接接触;若杜某所承包的成都办事处需百来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杜某必须缴纳差额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等;杜某的销售指标为:2007年内杜某必须购进小字符墨水喷码机12台,不得以任某理由拒绝,购进激光机5台,耗材销售额完成100万元”。二、百来码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单方终止合同,并停止供货,其违约行为给成都办事处造成巨大损失。三、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在订立时就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内部协议,同时判令百来码公司结清杜某承包期间的往来账目,并退还货款保证金x.20元即从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止成都办事处所实现的销售利润x.40元,结清杜某在百来码公司工作期间的销售提成,对杜某等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并驳回百来码公司要求杜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审程序中仅应解决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关于各自民事责任某实体争议不属于本案二审处理的范围。虽然杜某是百来码公司的员工,但不能仅以此为由就认为合同双方地位不对等而不能缔结民事合同。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的过程来看,杜某有权选择是否订立承包协议,该协议并非百来码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杜某订立;从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内容来看,虽然百来码公司给杜某设定了一些经营指标并对进货渠道予以了限制,但在现实市场经济条件下,并非只有目标责任某合同才会对销售任某指标及进货渠道予以限制或约定,该内部协议内容不能表明作为承包方的杜某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享有成都办事处的经营决策权,亦不能表明该协议属于百来码公司岗位目标责任某的管理措施之一。百来码公司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协议,而非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提出本案诉讼,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百来码公司的诉权应予保护。一审法院驳回百来码公司的起诉不当,应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彭超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沈娟

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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