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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曾用名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系上饶市信州区上饶棋院院长,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系玉山县电信分公司清欠办主任,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系玉山县国税局干部,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京都、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10年3月初,我与被告罗某某及米乾君三人商议合伙开办玉山棋院,各出资10,000元,由我出任院长,被告罗某某和米乾君任副院长,同月15日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我和被告各出资10,000元,米乾君首期出资3,000元,合伙投资款均由被告罗某某保管。合伙协议签订后,在玉山棋院筹办期间,被告罗某某于4月28日向我提出其独自开办玉山棋院,并提出退还我交纳的合伙资金10,000元,故我与被告罗某某、陈某某、米乾君于5月3日签订了支付合伙资金协议,协议明确被告罗某某于6月15日下午向我退回合伙资金,被告陈某某承诺如罗某某不支付则由他负责支付。5月15日,被告罗某某向米乾君支付了3,000元的合伙资金,并约定合伙中的责任应由罗某某承担。期限届满,我要求支付合伙资金,被拒绝。至于被告罗某某说5月3日签订的协议是受我胁迫所签,这是不真实的,颁奖时我们发生了争吵是事实,这是因他不愿意支付参赛人员的劳务费引起的,协议是在颁奖后签订而不是颁奖时签订的。现要求两被告退回合伙资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管某某自愿退出玉山棋院,考虑玉山棋院目前经营情况,原缴股金壹万元,只要罗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下午5点之前退回柒仟元正,双方两清。如果罗某某拒付,由中人陈某某支付。如玉山棋院经营效益良好,甲方在一年内再补偿给管某某叁仟元,管某某不再过问玉山棋院的任何事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已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2、米乾君与罗某某签订的关于米乾君已收回合伙资金叁仟元,棋院一切经济和经营事项与米乾君无关的协议书和米乾君关于其本人投资的叁仟元股金已于2010年5月15日由罗某某退还,玉山棋院所有债权、债务由罗某某承担,玉山棋院的一切经济和经营事项与其本人无关的声明各一份,证明合伙责任由罗某某承担的事实。

3、罗某某出具收到管某某投入的合伙资金1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罗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收到管某某合办玉山棋院投资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与管某某及米乾君三人合伙开办玉山棋院,约定各出资10,000元,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均事实。在筹办期间,是原告提出要求退伙,并要求退还其投入的合伙资金。2010年5月3日,我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书的,而且向原告支付合伙资金是附有条件的,即我如果在2010年6月15日下午5点前向原告支付7,000元合伙资金,双方两清,反之,我们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同时约定,如玉山棋院效益良好,由我补给原告3,000元,原告就不再过问玉山棋院的事情,反之,原告仍然是合伙人。玉山棋院因置办30张比赛用的桌子、60条小方凳、30副象棋、一面公文柜、近30块台板、对承租房屋的装修等花了27,500余元。同时,我本人包括退给米乾君合伙资金3,000元在内还垫资4,750元,上述财产和债务均未清算。对原告陈某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我认为,我退回管某某10,000元合伙资金是附有条件的,原告并没有退出合伙关系,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合伙资金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且合伙财产和债务尚未清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玉山县体育局《关于成立中国象棋玉山棋院的批复》和《玉山棋院章程》以及管某某、罗某某、米乾君三人签订的《合办玉山棋院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在合伙开办玉山棋院期间,合伙人中途不得抽走投入资金,原则上不得转让,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受让方以内部优先,并须经院长会议表决方为有效的事实。

2、2010年3月15日玉山棋院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玉山棋院合伙资金入账及资金使用账册3页,以证明合伙资金的使用和合伙期间存在合伙债务尚未清算的事实。

3、上饶市棋类协会关于2010年5月1日至3日在玉山棋院举办棋王赛,2010年5月3日下午颁奖的文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5月1日至3日玉山棋院举办了棋王赛,2010年5月3日下午进行颁奖活动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我和罗某某、米乾君认识较早,管某某是在玉山棋院举办“玉虹杯”上饶市第六届象棋棋王比赛时才认识的,今年4月底,我答应罗某某担任“玉虹杯”上饶市第六届象棋棋王比赛裁判,2010年5月3日下午比赛结束后准备颁奖,因为管某某是上饶市棋协主席,棋协公章在管某某手上,工作人员写好奖状后找管某某盖章,当时我和杨某敏、杨某某、李某某等人都在场,管某某不盖章,提出要罗某某退还其投入的合伙资金一万元,罗某某不同意,双方争吵了起来,在场的人都劝说,最后管某某提出最迟在2010年6月15日还款,陈某某按管某某的意思写好了书面协议并以中证人的身份在上面签了字,罗某某看也没看就在上面签了字,才颁奖”的证言一份;证人李某某“玉山棋院由他们三人合伙,并与我签了房屋租赁合同。那天比赛结束后我正在玉山棋院办公室里,管某某、罗某某、还有陈某某、杨某某等裁判都在现场。比赛奖状写好后找管某某盖章,因为管某某是上饶市棋协主席,棋协公章在管某某手上,当时管某某不盖章,向罗某某提出要退还合伙资金一万元,罗某某不同意,双方争吵了起来,在场的人都劝说,最后管某某提出在2010年6月15日还7,000元,并要求陈某某做中证人,陈某某按管某某的意思写好了协议并以中证人的身份在上面签了字,罗某某没看就在上面签了名,管某某这才拿出公章在奖状上盖,他还出席了闭幕式”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5月3日受原告胁迫与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生效是附有条件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0年5月3日我在原告与罗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上签了名是事实的,当时我看双方争吵的不可开交,我为了棋院才签名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某和被告罗某某及米乾君三人于2010年3月15日合伙创办玉山棋院,并订立了《合办玉山棋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管某某、罗某某、米乾君三人自愿共同投资创办玉山棋院;本着真诚合作、互相信任、风险同当、利益共享的原则,三人分别投入资金各10,000元共30,000元作为棋院开办费用;棋院设在玉山邮电局大楼二楼,场地向李某某租用;院长、法人代表由管某某担任,主持棋院全面工作,罗某某任常务副院长,分管某务、后勤、竞赛等工作,米乾君任副院长……本合办协议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1日—2013年3月30日止,投资人不得中途单方终止合作协议,原则上不得转让股份,特殊情况需要转让股份必须经全体投资人同意,以内部优先,并须经院长办公会议同意方可执行。同日,管某某、罗某某各交纳合伙投资款10,000元,米乾君则交纳合伙投资款3,000元,管某某、罗某某、米乾君随后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了房屋供棋院使用。同年4月16日,玉山县体育局向管某某下发了《关于成立中国象棋玉山棋院的批复》,并要求管某某到相关部门办理好各种登记、审批等手续,但玉山棋院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各种登记、审批手续。上饶市棋类协会于2010年4月30日至5月3日在玉山棋院举办“玉虹杯”上饶市第六届象棋棋王赛,5月3日下午即将举行颁奖典礼时,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原告管某某拒绝在获奖证书上加盖“上饶市棋类协会”印章,导致颁奖仪式不能正常进行,原告管某某遂提出退伙,并要求退回合伙资金,被告陈某某按原告管某某的授意,拟写了“甲方罗某某、米乾君乙方管某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考虑玉山棋院目前经营情况,原交股金壹万元,只要甲方于2010年6月15日下午5点之前退回乙方7,000元正,双方两清。如果甲方拒付,由中人陈某某付给乙方。如玉山棋院经营效益良好,甲方在一年内再付给乙方叁仟元,乙方不再过问玉山棋院的任何事务”的《协议书》,罗某某、米乾君、管某某、陈某某分别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尔后,举行了颁奖活动。2010年5月15日,罗某某又与米乾君签订了“因本人有其他事要做,原与管某某、罗某某合办的棋院,投资叁仟元股份要求照顾退回,自退回股份之日起,棋院的一切经济和经营事项与本人无关退股人:罗某某、米乾君”的补充协议。2010年8月5日,米乾君又出具了“本人投资玉山棋院的叁仟元股金已于2010年5月15日由罗某某退还,所有债权债务由罗某某承担,玉山棋院的一切经济和经营事项与本人无关”的声明。玉山棋院合伙财产和债务至今尚未清算。因被告罗某某、陈某某未按时向原告退回7,000元合伙投资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退回合伙资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某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提供的第1项至第3项证据材料和被告罗某某提供的第1项、第3项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2、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2即玉山棋院合伙资金入账及资金使用账册3页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办玉山棋院协议书》的约定,使用资金票据有其签字的其认可,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玉山棋院合伙资金入账及资金使用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真实性需要通过清算确认,故被告罗某某提供的玉山棋院合伙资金入账及资金使用账册3页,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关于“协议是在颁奖后签订的”的陈某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予以反驳,原告虽否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关于“协议是在颁奖后签订的”的陈某不予采信;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4、原告和两被告各自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某,均予以采信;原告和两被告各自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不相一致的陈某,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和被告罗某某及米乾君订立的《合办玉山棋院协议书》合法有效,合伙人应当按照该合伙协议处理合伙中发生的各项事宜。原告和被告罗某某及合伙人米乾军就原告退出合伙签订了协议,罗某某、米乾军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同意退回原告投入的合伙资金,且被告罗某某于该协议签订后,又同意米乾军退出合伙,给付米乾军投入的合伙资金3,000元并与米乾军达成了书面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的规定,原告与合伙人罗某某、米乾军达成的原告退出合伙关系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罗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退回其投入的合伙资金7,000元。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罗某某退回原告合伙资金7,000元提供保证,该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某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罗某某的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退回其原投入的合伙资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有关“如玉山棋院经营效益良好,甲方在一年内再补给乙方叁仟元,乙方不再过问玉山棋院的任何事务”的给付约定,系附条件的给付约定,该给付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陈某某对该3,000元的给付没有提供保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退回该3,000元合伙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应给付的合伙资金之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因合伙财产分割和合伙期间发生亏损等债务产生的纠纷,合伙人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管某某合伙资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陈某某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2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文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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