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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多年来在綦江县X街X村从事面条加工,陈某某等附近的村民都在赵某某处用麦子换面条,并支付加工费。2005年6月28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陈某某分五次向赵某某交小麦372斤,约定加工费每斤0.05元,应交换面条260.4斤,此后陈某某在赵某某处分四次已领面条72斤。陈某某尚有l88.4斤面条未领取,同时陈某某尚欠赵某某加工费13.60元。2008年因綦江县工业园区建设,赵某某所在村社部分土地被征用,赵某某的加工场地需搬迁,园区办同意赵某某加工两个月面条以满足附近村民换取面条的需要,但赵某某在两个月内加工的面条未能保证陈某某等村民换面条的需要,此后赵某某将收取的小麦全部卖给他人,停止了加工。陈某某多次找赵某某索要面条,经村、镇调解未果,陈某某乃诉来院,请求裁决赵某某按目前市场价格支付陈某某面条折款。审理中,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目前面条的市场价格为每斤1.75元左右。

陈某某一审诉称:赵某某在古南街X村从事收取麦子加工面条生意很多年,陈某某与附近的农民都在赵某某处用麦子换面条,另支付加工费。多年来,其分几次共交给赵某某麦子372斤,折面条260.4斤,尚欠赵某某加工费13.60元。但最近赵某某不再加工面条,不与其协商,也不给其面条。陈某某等人多次向赵某某追要,赵某某根本不理睬,经村X街道多次调解,赵某某仍然不给陈某某面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赵某某按市场价每斤1.75元支付陈某某的面条折款329.70元。

赵某某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赵某某均系相邻村X村民,多年来陈某某将小麦交给赵某某加工面条,陈某某在需要时在赵某某处领取面条已成习惯,故陈某某、赵某某间的承揽关系成立。目前赵某某的加工场地已被征用拆迁,陈某某要求赵某某按目前面条的市场价格支付并无不当,但应当扣除陈某某尚欠赵某某的加工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赵某某在一审判决发生效力后五日内给付陈某某面条折款329.70元(已扣除加工费)。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对案件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2008年6月綦江县工业园区建设,上诉人的加工场地被征用需搬迁,上诉人要求延长两个月时间搬迁以便完成加工,但园区没有批准,因此,上诉人没有完成加工承揽合同是出于不可克服的原因,并非自身原因造成;2、小麦与面条价格差距较大,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面条价款的义务于法无理,其只愿退还小麦或将小麦折价退还。3、上诉人一审时有事在外,因为有不可克服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小麦后,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其交付面条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面条188.4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加工费13.6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仅对是否将面条折算成价款予以支付存在争议。由于上诉人用于加工面条的场地已被征用,上诉人已不具备加工面条的客观条件,故上诉人应以尚欠面条折价支付更为合理。就面条折算单价,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市场价格即单价1.75元/斤计算上诉人所欠面条总价,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任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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