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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丙、谈某与被告丁某、黄某丁、黄某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丙。

原告谈某。

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被告闫某。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和9月15日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除被告黄某戊、闫某因故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谈某分别诉称,2009年8月,丁某丈夫黄某因在河南承包煤矿向黄某丙借款15万元。2010年8月,黄某因在山西承包煤矿向谈某借款5万元。2011年5月,黄某去世。现诉请四被告连带偿还该借款。

被告丁某、黄某丁某辩称,仅凭银行汇票及口头说法不能证明黄某向两原告借款。即使某向他人借款,也是其个人债务,由其遗产偿还,被告已放弃继承黄某的遗产,故没有义务偿还该债务。

被告黄某戊、闫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丁某的丈夫黄某于2011年5月25日在河南死亡。2009年8月,黄某因承包煤矿向黄某丙借款15万元,黄某丙之妻徐某于当月4日从白河县X镇邮政储蓄所将13万元转账至黄某账户,黄某丙在河南鲁山将现金2万元交给黄某。2010年8月,黄某又因承包煤矿向谈某借款5万元,谈某之子谈某于当月15日从白河县X镇邮政储蓄所将5万元转账至至黄某账户。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和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或户口簿,证明各自身份及关系;2、原告黄某丙提交其妻徐某转账13万元于黄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手续费收据;3、原告谈某提交其子谈某转账5万元于黄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通用凭证及汇款收据;4、原告黄某丙申请证人徐某某、郑某某到庭作证,证明黄某向黄某丙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经过;5、原告谈某申请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证明黄某向谈某借款5万元,二人当面见证通过银行汇款至黄某林账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黄某向原告黄某丙、谈某分别借款15万元、5万元,黄某死亡后,丁某不能证明该二笔债务属于黄某生前个人债务,故该二笔债务应当认定为黄某与丁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某应当对其丈夫黄某生前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丁某、黄某丁某庭审中相互印证四个被告均放弃对黄某遗产的继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1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行为有效,且可以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故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闫某放弃继承权,对此二笔债务不负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丙偿还借款15万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某偿还借款5万元。

三、被告黄某丁、黄某戊、闫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300元、1050元,合计4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英俊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茂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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