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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毅,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灵通公司将渝x号车于2004年10月22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共计交保险费8656.75元,保险期一年,自2004年10月22日起至2005年10月21日止。灵通公司将该车保险费缴纳给了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于2005年1月15日凌晨2时,驾驶员王某轩驾驶灵通公司渝x号投保车,自福建省龙海市驶往浙江省杭州市X路途中,撞上先侧翻于慢车道和硬路肩之间的皖x号车厢式货车,造成皖x号货车上的乘客两人受伤,皖x号车及渝x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温州支队查勘现场后认定:渝x号车驾驶员王某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派人查勘现场后确认,除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外,渝x号车的货物石料板材黑金砂8件共248块中,有28块不同程度的损坏。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在判决该事故损失赔偿时,对灵通公司渝x号车的货物石料板材黑金砂损失未作处理。现灵通公司起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已确认的货物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保险公司以灵通公司领取保险赔偿时,已确认了保险赔偿款金额及认可了保险赔款事宜已终结,并且灵通公司请求赔偿的石料板材黑金砂货物损失x元在保险公司查勘现场时和法院判决时均未明确金额及得到认可。现灵通公司请求赔偿石料板材黑金砂货款损失x元,没有理由,不同意赔偿。

灵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灵通公司的渝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等险种,保险期一年。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队认定,该投保车驾驶员王某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向保险公司索赔后,保险公司仅赔付了部份损失费用,对在事故中的货物损失费x元,保险公司拒不理赔。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灵通渝x号车在事故中的货物损失费x元。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灵通公司的渝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以上险种,该投保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实。保险公司已按照双方的保险约定,对该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灵通公司已确认了保险赔款金额并出具了终结保险理赔事务的收条,且灵通公司请求赔偿的货物损失x元,在事故查勘记录及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均未明确金额及得到主张。灵通公司现请求赔偿货物损失x元没有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灵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灵通公司的渝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缴纳了保险费。灵通公司、保险公司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灵通公司的渝x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意外事故,经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载,该车上装载的货物石料板材黑金砂部分受损,因保险公司对损失的情况记载不详细明确,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未表明,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但是损失确实存在,应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计算予以赔偿损失。灵通公司虽然在事故后才开具出发票,但发票是真实的,其发票原件在保险公司处不出示,没有理由。现应根据保险公司作出的现场查勘记录及货物发票上的金额,合理计算受损的28块黑金砂石料的价款,由保险公司赔偿。灵通公司出具给保险公司的赔偿收据,根据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赔款中的一贯作法及在庭审中灵通公司当庭提供的另一案件的空白格式收据证实,保险公司采用的是先将空白格式收据交给灵通公司盖章后收回,再由保险公司补填上具体的保险赔偿金额的作法。保险公司的这一作法损害了投保人如实获取保险赔款的权益,因此,保险公司先将空白格式收据交给投保人签字认可保险赔款事宜终结,然后再由保险公司将空白格式收据收回补填具体的保险赔款金额的作法,显失公平,应为无效。现灵通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补赔渝x号投保车的货物损失险,理由正当,应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赔给原告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渝x号投保车在2005年1月15日发生的车祸事故中造成的货物石料黑金砂28块的损失费9463元(其计算方式为:黑金砂石料总货款x元除以黑金砂石料总数量248块,再剩以被损坏数量28块及可用率50%)。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被上认人灵通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已于2007年3月25日就涉案事故进行了赔偿,且出具了《赔偿收据》,说明双方达成了一个赔偿协议,如果被上诉人灵通公司认为该赔偿协议有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该按《合同法》规定,在一年的期间内提出。2、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先将空白格式收据交给被上诉人灵通公司盖章后收回,再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补填上具体的保险赔偿款金额的认定没有证据,被上诉人灵通公司没有举示该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发票原件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没有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经上诉人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载,该车上装载的货物石料板材黑金砂部分受损,因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损失的情况记载不详细明确,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未表明,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该认定没有法律根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在案件的受理费用承担上判决严重不公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灵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灵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灵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灵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灵通公司将渝x号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并依约定向上诉人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现被上诉人灵通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车祸事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已于2007年3月25日就涉案事故进行了赔偿,且出具了《赔款收据》,被上认人灵通公司对该收据进行了盖章确认,说明其对赔偿的数额等予以接受,双方达成了一个赔偿协议,被上诉人灵通公司如果认为该赔偿协议有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在一年的期间内提出,被上诉人灵通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灵通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以及对投保的渝x号车辆已发生的交通事故均无异议,再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现场赔款计算书和2007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灵通公司进行的保险赔款收据内容记载看,上诉人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灵通公司仅赔偿的是本次车祸事故的车辆损失费,并不包含本次交通事故的车上货物损失部分,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灵通公司已放弃就投保的车上货物损失部分索赔的权利。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赔款收据”是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个赔偿协议,应适用《合同法》相关撤销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灵通公司投保的渝x号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后,经上诉人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载,该车上装载的货物石料板材黑金砂部分受损,其车上装载货物损失事实存在,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现场查勘记录单上注明要求投保人提供货单,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作出的现场查勘记录单以及相关货物发票上的金额计算受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出示的空白格式赔款收据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灵通公司举示的空白格式赔款收据证实,上诉人保险公司采用的是先将空白格式的赔款收据交给被上诉人灵通公司盖章后收回,再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补填上具体的保险赔款金额,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这一作法损害了投保人如实获取保险赔款的权利,收据上记载的“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该约定无效。故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认认为原审判决在案件受理费用承担上不公平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在案件受理费用上确有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合计72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灵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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