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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被上诉人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郑州从事建工机械销售工作,被告在洛阳作互联网咨询广告,现任洛阳太一广告咨询有限公司经理。2008年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O08年3月12日,被告到北京与北京网络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通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河南省特定区域内使用北京万通公司的技术、品牌及其他经营资源进行经营,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x元,并定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x元,余款于合同签订后4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他人帐户给被告转款x元。原告称这x元是借给被告的,之后被告还了x元。被告称是原告在3月12日前多次找被告要求和被告合伙做北京万通公司在河南省的总代理,后被告到北京,原告又打电话协商此事,并又汇了加盟费,被告才跟北京万通公司签了合同。北京万通公司原要求加盟费x元,经被告作工作后,减为x元,所以被告又退给原告x元。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原、被告说法不一。被告从北京回来后,原告又购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交被告使用。2O08年4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方乙方协商,就加盟北京万通网络门牌河南总代项目,乙方出资加盟费贰拾万元整,提供车辆豫x给甲方使用一年,双方在郑州注册公司经营。甲方占40%,乙方占600%股份。此协议另约定在河南地区招加盟商时所收取的加盟费,抽取贰拾万给乙方,其佘盈利再计入收益”。对2008年4月8日的协议,被告称是对3月份以来双方合作加盟经营北京万通公司河南总代理之事的确认和商定,原告称仅约定双方以后合伙开办公司,与前期无关。现被告与北京万通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45日内交特许经营费x元的期限已过,且合同中有未按时交纳特许经营费,北京万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及不退任何费用的约定。被告认为是原告弃约不交加盟费所致。原告认为代理合同是被告自己签订的,与已无关,要求被告退还其x元款项。

原审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转给被告x元款项的性质。原告称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仅能出具一张银行转款凭据,并非形成借贷关系形式要件的借条。被告称是原告出资加盟北京万通公司河南总代理的费用有相关证据支持。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指明由原告出资x元作为加盟北京万通公司河南总代理的加盟费,该x元与2008年3月12日代理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费数额相同,且原告提供车辆交被告使用也是事实。4月8日的协议应该是原、被告对合作经营北京万通公司河南总代理事实的确认。被告常年从事互联网咨询工作,4月8日的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技术和经验作为出资符合情理,协议虽约定原告出资x元,但又注明在收取他人加盟费后原告将该款抽回,4月8日的协议并非显失公平。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款纠纷,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双方的合作经营纠纷,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OO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偏听偏信。一审中被上诉人庭前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中突然出示了一份2008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伪称6万元系双方合伙的投资款,因为上诉人违约,已被北京万通公司没收。上诉人当庭便指明,所诉借款与该合伙无关,二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对被上诉人所代理的北京万通公司河南总代理项目所办公司的约定,后在注册公司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出资问题迟迟达不成一致,已经解约。但一审法院置此于不顾,仅以2008年4月8日协议中的出资数额x元与2008年3月12日代理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费数额相同,便错误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3月12日借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为该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x元。

颜某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汇款凭证证明借货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二、2008年4月8日,上诉人所汇的10万元用于开办网络特许经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综上,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某称x元系颜某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供颜某出具的借条,仅以银行汇款单据作为债权凭证,但该银行汇款单据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且颜某不认可该x元是借款,认为系双方合伙的投资款。另外,双方签订有合伙协议,约定由苏某进行投资以及提供车辆,苏某实际又在合伙协议签订前提供了车辆,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综上,苏某认为x元系单纯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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