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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东北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临时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辽宁正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x号货车车主,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霍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大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林泉、付伟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辽x号货车沿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千山路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辽x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2009年9月9日,银州交警三大队铁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原告伤情经2010年5月26日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5000元,另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本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赔偿明细:1、医疗费x.22元;2、二次手术费7355.00元;3、护理费212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5、误工费x.00元;6、伤残赔偿金x.1元;7、鉴定费12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93.05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10、交通费800.00元,共计x.46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病志(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4张、费用明细单、处方(证明医疗费支出)。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工资表(证明误工费)。经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体现不出是长期工,如果是临时工,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按法律规定不应再享受误工费待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用工单位及因住院治疗的误工损失,上述证据副本已送达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6、铁岭到凡河镇X村证明、凡河镇派出所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交通费收据(证明交通费支出),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将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确认;

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支付费用数额)。经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故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投交强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限额是1万元,超出部分由车主承担。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赔偿。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给付14年,计算标准由法院确认。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

经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3日5时50分,王某某驾驶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铁岭市新城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千山路X路口时,与沿千山路由北向南高某某驾驶的辽x号(助力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车损。高某某于事发当日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左足皮裂伤;3、头皮外伤;4、唇裂伤。高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治愈。实际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高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23,736.72元(被告王某某支付5000元)。此起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三大队处理,2009年9月9日出具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5月20日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某某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同月26日该所出具铁固[2010]Q交残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左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9级残;2、左内踝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73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机修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母亲张佐芝,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有两个子女。肇事车辆辽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辽x号货车与原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在此起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2天,为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x元/年)赔付。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00元/月÷30天×26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由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76元/年×14年×23%)赔付。对原告要求按照新赔偿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一节,由于原告提交的依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一节,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法释[2003]X号《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因交通肇事产生的经济损失x,72元[其中:医药费23,736.72元、二次手术费735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护理费2128元(x元/年÷365天×42天)、误工费x元(3000元/月÷30天×263天)、残疾赔偿金x元(5576元/年×14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3元(3814元/年×5年×23%÷2)]。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医药费x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128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3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x.72元(其中:医药费13,736.72元、二次手术费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的50%(扣除被告王某某支付5000元),即5860.86元。

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594元(原告高某某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军

人民陪审员:林泉

人民陪审员:付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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