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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亚细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林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8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亚细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运年,安阳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来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林州市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玉清,郑州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亚细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业细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林州市政府)出让土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林州市政府与林州亚细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1、林州市政府将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厂西部厂区土地出让给林州亚细亚公司,面积为24.73亩(以实际面积为准),每市亩约定价为21万元(包括出让土地建筑物包损价值)总出让价519.33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字前林州亚细亚公司给付林州市政府出让金100万元。开工奠基后60天内给付300万元。余款待政府将东方红机械厂临街职工宿舍楼腾清并交付林州亚细亚公司使用的当天,一次付清。3、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林州市政府未在约定日期交付林州亚细亚公司土地及建筑物,迟交付一日林州亚细亚公司扣减应给付林州市政府土地出让金1万元,林州亚细亚公司如未按期付款按同样比例赔偿林州市政府。1997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林州亚细亚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前给付林州市政府土地出让金30万元,1998年1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余款林州市政府将东方红机械厂临街宿舍楼交付林州亚细亚公司后一次付清,交房时间协商确定。合同确定后,林州市政府如约将东方红机械厂西部厂区土地过户给林州亚细亚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8月26日奠基开工,并先后3次于1996年4月22日给付林州市政府100万元,同年12月6日给付100万元,1997年11月12日给付30万元,共计付款2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林州市政府为追要余款,于2001年5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林州亚细亚公司给付土地出让金289.33万元或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交还;2、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89.1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林州亚细亚公司因未按约如期将前期款给付林州市政府,林州市政府至今未将东方红机械厂临街宿舍楼交付林州亚细亚公司使用。原审法院依职权会同林州市土地管理局及双方当事人到场,对该楼实地测量证实,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厂临街宿舍楼占地面积2146.95平方米,合3.22市亩,按双方约定每市亩价21万元计算,3.22市亩合款67.6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4月,林州市政府与林州亚细亚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订立的,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林州市政府如约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林州亚细亚公司,而林州亚细亚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前期款付清,对造成纠纷应负主要违约责任。林州亚细亚公司辩称未按协议如期付款,是因为林州市政府未给其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及将东方红机械厂临街楼交付其使用所致。但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林州亚细亚公司应在首先给付土地出让金400万元的基础上,林州市政府才应将东方红机械厂临街楼交付其使用,但至今,林州亚细亚公司仅给付林州市政府部分土地出让金230万元,致使林州市政府无法安置东方红机械厂位于临街楼内的职工,亦不能将东方红机械厂临街宿舍交付其使用,该责任是因林州亚细亚公司未按约付款所致。故林州亚细亚公司辩称因林州市政府未如约将东方红机械厂临街楼交付其使用遭受了经济损失,而不能按期付款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东方红临街宿舍楼,林州市政府虽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林州亚细亚公司,但林州亚细亚公司至今仍未将所欠土地出让金给付林州市政府,且该楼始终未交付林州亚细亚公司使用,故根据双方合同对“土地实际使用面积为准”的约定,从该楼现状出发,林州市政府无须继续交付。林州亚细亚公司应将该楼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林州市政府,该楼占地面积3.22市亩,合款67.62万元,林州亚细亚公司亦无须支付。林州亚细亚公司应给付林州市政府土地出让金总额519.33万元,减去林州亚细亚公司返还东方红机械厂临街楼合款67.62万元,及已给付林州市政府土地出让金230万元,林州亚细亚公司尚欠林州市政府土地出让金221.71万元未付,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对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于1997年11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给付期限,故该违约金应从1998年1月15日起以221.7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关于林州亚细亚公司辩称,因林州市政府对其随意进行处罚,未给其创造宽松的经营环境,而使经营无法正常运转的抗辩理由,另行解决,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林州市亚细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州市政府土地出让金221.7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1998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2、限林州市亚细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厂临街宿舍楼(占地面积3.22市亩)返还给林州市人民政府,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3、驳回林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林州亚细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未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是因林州市政府违约在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林州市政府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林州市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6日林州市政府与林州亚细亚公司签订了关于出让东方红机械厂厂区部分土地的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林州亚细亚公司应于97年11月12日前将土地出让金未给付部分,再付给林州市国资局30万元;2、林州市政府在收到该款后,应于97年11月20日前责成东方红机械厂开通厂区北门,封闭生活区朝向亚细亚商场的两个便门,食堂门根据实际勘察情况创造条件早日解决,为亚细亚建设施工及开业前准备创造条件;3、98年1月15日前,林州亚细亚公司再付林州市国资局100万元,林州市政府确保亚细亚商场经营开业不受东方红机械厂干预。合同签订后,林州亚细亚公司依约支付了30万元款,林州市政府至今未封闭东方红机械厂生活区朝向亚细亚商场的两个便门。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林州市政府与林州亚细亚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林州亚细亚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数额,于1997年11月12日付给国资局土地出让金3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林州市政府至今未将东方红机械厂生活区通向亚细亚商场的两个便门封闭,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林州市政府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林州亚细亚公司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因补充协议对土地出让金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数额都作了变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以补充协议为准。林州亚细亚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因林州市政府违约在先,其行为并不违约,而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林州市政府要求林州亚细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因此双方应继续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即: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林州市政府责成东方红机械厂开通厂区北门,封闭生活区朝向亚细亚商场的两个便门,食堂门根据实际勘察情况创造条件早日解决,为亚细亚建设施工及开业前准备创造条件。2、林州亚细亚公司在林州市政府封闭东方红机械厂生活区朝向亚细亚商场的两个便门后的55日内再付林州市国资向100万元,林州市政府确保亚细亚商场经营开业不受东方红机械厂干预。3、按当时出让土地协议所确定的土地出让金519.33万元,林州亚细亚公司所剩余款项189.33万元,在东方红机械厂将临街宿舍楼腾出后一次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林州市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审判员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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