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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8月20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2008年9月5日同居。同居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共计人民币x元。同居后,被告不与我好好过日子,不久便回娘家住。为了过日子,我到其娘家好言相劝,让其和我一同回家,被告偶尔回来也是短时停留,便又回娘家居住。今年春节,被告无故回娘家,扬言要与我离婚,我叫也不回来。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5日同居,同居前原告按当地风俗给我彩礼款8800元。我把这笔钱的大部分用于购买陪嫁物品如电动车、四季服装六套、床上用品等,这8000多元基本上用完了。至于原告要求的另外3360元,我根本没有接受,是原告无中生有。我虽在娘家多住了一些时间,一是因为原告母亲把原告嫂子离家出走后丢下的两个孩子让我照管。我确实没有经验,负担不了。二是我身体不舒服,不断上医院治疗,医院确诊为“双输卵管结石”,仅吃药、输液、碎石就花去了4800元,后续治疗还需要花很多钱。原告一听说这个情况,就千方百计地想抛弃我。原告也从来不关心、体贴我。我身体有病不随他心愿,他就大打出手,给我生气。为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原告需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并由原告负担我治病的医药费4800元。原告索要彩礼款没有道理,被告方无过错,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9月5日二人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医疗费4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故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款8800元应依法返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医疗费4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8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吕庆芬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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