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河南省新乡黄某振动机械设备厂。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新乡黄某振动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新乡黄某振动设备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经为被告加工机械配件,2007年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加工费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加工费4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加工费肆仟元整(4000),河南省新乡黄某振动机械设备厂·2007年2月12日余玲”。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产生过许多业务,原告以2003年以来一直给被告加工活,被告也确实欠过原告6000元,还了一部分钱。现原、被告之间欠款数额不清楚,需要原告到庭对帐结算。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7月24日由原告所打的收到条一份,在庭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收到条(其中一份与当庭提交的重合),本院为查明案情,于2009年4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质证。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条中签名者余玲系该公司办公室人员,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瑞的儿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的内容相印证,余玲的签字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持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原告所诉内容相关联,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自2003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加工机械配件。期间,被告曾欠原告加工费6000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配件,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被告的工作人员所打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加工承揽合同支付报酬余额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要求与原告对帐结算的诉讼主张,不能形成对原告诉讼请求内容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乡黄某振动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加工费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日起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乡黄某振动机械设备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钮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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