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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汝州市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乙,男,二00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矿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汝镇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任村主任。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同年十月六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经审查并征得原告同意于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及相应手续,本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梨园矿(以下简称梨园矿)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庙村)诉讼代表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我在麦地被脱落在地上的高压线击伤,经人救起送至临汝镇卫生院,后转至洛阳医学院专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烧伤,面积为10%”。后因与被告达不成调解意见,诉至贵院,并经平民终字(1996)第X号判决。但我现已成年,头部需植皮,近日已做了头皮植皮手术。且因一上肢缺如,需要安装假肢,近年又结婚育一男孩需要抚养。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残疾器具费每次3.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万元,总计35万元。

被告辩称,事故线路产权属关庙村所有,发生事故时供电单位是梨园矿下属的长虹煤矿,故我单位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梨园矿述称:该次争诉与我矿无关,我矿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方,我矿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关庙村述称:一九九五年我村使用长虹至联营坡池煤矿线路,由长虹矿供电,出事的线路是东坡线,由电管站供电。事故与我村无关,我们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下午,原告张某甲到田地里找其母亲,经过东坡线路X井至090井杆之间,被脱落在地的顶线击伤,造成原告头躯干、右上、下肢、右前臂重度烧伤,烧伤面积为10%,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年五月十九日根据原告伤情和专家们的会诊,对原告右前臂中长三分之一处截肢处理。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经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坡线路的管理和收取电费均属被告,被告没有管理好该段线路,顶线脱落在地击伤原告,使原告终身残疾,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72.85元,交通费425元,营养费每天5元,76天共计38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5元,76天计760元,生活补助费每月50元,25年计x元。以上各项共计x.85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下发(1996)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10日,原告以头部瘢痕、秃发影响外形和自信心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至2008年7月7日出院,花费x.00元。2008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张某甲为五级伤残,假肢费用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张某甲适配假肢安装价格为x—x元,使用寿命三年。被告对该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定第X号鉴定张某甲右前臂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五级伤残,关于张某甲假肢安装费用评估在4000—x元人民币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5年5月3日被电击伤,造成伤残,被告系出事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尽管按当时法律及有关规定已作出赔偿,但原告现已成年,头皮瘢秃,且右前臂被截肢,由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被告仍应予以赔偿。第三人梨园矿及关庙村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电费的收取人,与此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头部植皮住院120天,花费x.00元,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计6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用于与治疗有关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且数额较小,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评估意见每次应在4000—x元之间,结合本案实际应以每次x元为宜。1995年我国男性平均寿命约为69岁,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安装假肢次数,应为49年。假肢一般为3-5年更换一次,考虑其为上肢负重较小,可5年更换一次,原告共需更换假肢10次,费用为x元×10次=x元。维修费用每年按假肢费用的4%为x元×4%×49年=x元。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其往返交通费每次按70元为70元×2次×2人×10次=280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按50元为50元×2人×10天×10次=1000元。生活费每人每天按20元为20元×2人×10天×10次=4000元。上述三项共计x元。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张某乙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原况为限,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后续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总计x.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器具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总计x.00元。两项合计x.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被告负担4544元,原告负担2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李某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胡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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