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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新乡市冠宇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冠宇振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7月25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经常用我门市部的五金电料,2007年8月13日经算帐欠款3564.43元,后被告又用我门市部的五金电料合款6452.11元,至今被告共欠x.5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54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⑴2007年8月13日新乡市冠宇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张明明所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564.43元;⑵2007年8月11日王某某所打计算条一份,计算欠款93.5元,2007年8月14日、15日、16日、19日、21日、25日、27日张祖亮所打计算条,计算欠款1039.65元;⑶8月30日至9月14日张祖亮所打计算条,计算欠款218.83元,9月14日王某某所打计算条,计算欠款14元;⑷9月18日至9月24日张祖亮所打计算条,计算欠款86.8元,9月25日至10月6日张祖亮所打计算条,计算欠款623.13元,9月19日王某某所打计算条,计算欠款34.2元,9月26日李某甲所打计算条,计算欠款26.7元;⑸10月10日至10月12日李某乙所打计算条,计算欠款629.35元,10月10日李某甲所打计算条,计算欠款182.5元,10月10日张祖亮所打计算条,计算欠款1165.1元;⑹10月17日屠某某所打计算条,计算欠款163元,10月16日到10月26日张祖亮所打计算条,计算欠款797.6元,10月27日至11月19日张祖亮所打计算单,计算欠款369元,10月13日至10月17日李某乙所打计算单,计算欠款141元;⑺12月1日李某甲所打计算条,计算欠款48.55元,11月26日至12月1日张祖亮所打计算单,计算欠款746.2元;⑻张祖亮书面证明一份;⑼李某乙证明一份;⑽屠某某证明一份;⑾李某甲证明一份,⑻⑼⑽⑾证明张祖亮、李某乙、屠某某、李某甲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均系购买原告的货物用于新乡市冠宇振动设备有限公司;⑿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吴某系新乡县X镇宏阳五交化批零部的业主。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庭审后,张祖亮到庭作证,证明其均系受被告公司委派购买原告的货物用于加工振动设备,自己向原告所打计算条上的欠款均应由新乡市冠宇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归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张祖亮证言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系新乡县X镇宏阳五交化批零部业主。被告新乡市冠宇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曾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8月13日,双方对此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4.43元。2007年月8日14至12月1日,被告委派张祖亮、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屠某某等人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货物,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除王某某自愿代表公司归还货款214.7元外,被告新乡市冠宇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计欠原告吴某货款6237.41元,加上原来已经结算的下欠货款3564.43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801.84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持有的被告所打欠条及被告委派的人所打的计算条应视为双方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54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因原告庭审中自认王某某归还货款214.7元,故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确定为9801.84(x.54-214.7)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801.84元货款,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某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冠宇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货款9801.84元及利息(利息以9801.84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新乡市冠宇振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钮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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