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新联振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梁某某,男,成年。
原、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某。故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条两份,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内容。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26日,被告梁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750元,此款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所打借款条,并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5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归还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新联振动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正杰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钮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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