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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女,1954年2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系甘肃方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1950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吕某霖。因原、被告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理取闹,打骂原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也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睦。现双方分居已达八、九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87年相识谈婚,1988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我们的婚姻从一开始在社会上就有舆论,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我的思想压力也很大。由于我们双方脾气都很暴躁,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吵吵闹闹。原告对我母亲不照顾,导致我母亲自杀。截止2009年6月前,我们夫妻关系还可以,双方并没有分居。之后,因我在外面欠了债,原告嫌贫爱富,对我的生活不照顾,我们才开始分居。现在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婚生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x元,要求双方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女,现已成家另过。被告有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年初相识谈婚,1988年1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吕某霖(曾用名吕X)。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暴躁,常因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2009年6月,被告从外地做生意回来,双方因吃饭问题发生纠纷,从此双方分吃分住至今,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甘州区X乡X村五社菜窖一处,婚后又于2005年在菜窖前修建过道一处。婚后,被告租赁甘州区X乡X村在九公路处的门面一间,之后在此门面的后面修建自建房八间,被告每年向村上交纳自建费1000元。2010年3月,因村委会规划修建居民住宅楼,将被告修建的八间自建房全部拆除,村上无任何补偿。庭审中,对于以上修建的菜窖过道及拆除的八间自建房的材料等共同财产,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

2000年3月,原告分别办理三份保险,即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康宁定期保险、国寿福馨两全保险。其中,国寿英才少儿保险投保人为钱某某,被保险人为吕某霖,收益人为钱某某,交费期限14年,每年交纳604元,现已交纳11年即6644元,未交纳三年即1812元,此保险到被保险人18岁、22岁、25岁分别领取保险金3000元、3000元、4000元,共计x元;康宁定期保险投保人钱某某,被保险人钱某某,收益人吕某霖,交费期限10年,钱某某已全部交清,共计交纳保险费5000元,此保险到钱某某70岁领取保险金5000元;国寿福馨两全保险投保人钱某某,被保险人钱某某,收益人吕某霖,此保险交费期限15年,每年交纳569元,钱某某已交纳11年即6259元,未交纳三年即2636元,此保险到钱某某65岁领取x元保险金。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现尚欠富民小区物业管理站2007年至2009年采暖费、物业费4951.9元、水费64.2元、电费128.6元,以上共计5144.7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一三式布衣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件、玻璃茶几一个、荣升电冰箱一台、康佳32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单头液化气灶一个、国威摩托车一辆、电饭堡一个、电磁炉一个、缝纫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双人床两张、韩国现代笔记本电脑一台。位于张掖市南关蔬菜批发市场西侧河满村综合楼X.71平方米门面一间,张掖市富民小区X号楼二单元X室楼房一套,面积101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门面以价值14万、楼房以价值26万予以分割,双方均主张以上楼房产权,但均不同意竞价取得。

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原告分七次交纳其养老保险金x元,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x.24元。原告养老金已全部交纳完毕,并于2010年3月退休,每月享受养老金11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退休,尚欠养老保险金3536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七位证人证明,为交纳原、被告养老保险金,向其四姐钱某萍借款x元,向钱某萍儿媳妇常凤杰借款3000元,向六姐钱某萍借款x元,向侄女钱某玲借款5000元,向表姐张培英借款x元,向朋友刘玉兰借款x元。为交纳2009年、2010年保险费向保险员郭文红借款3000元。以上原告所举债务合计x元,被告只认可曾借刘玉兰的x元,但已给刘玉兰偿还,对于其余借款均不认可。

被告提供七位证人证明,在2004年至2008年其经营摩托车店期间,为资金周转,向表弟郭亮生、郭亮武分别借款x元、x元,向朋友袁作虎借款x元,欠舅舅郭天祥借款利息9720元;2009年2月到南宁做生意向朋友许登辉借款x元;为交纳养老保险金向堂兄弟吕某借款x元;2009年2月为偿还摩托车店欠款,向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x元,2010年1月将这笔贷款偿还后又贷款x元至今未偿还;欠李吉峰货款2590元。以上被告所举债务合计x元,原告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在,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和前提。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同意离婚,本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经征求婚生子意见,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也应尊重孩子的意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作为父亲,应当以承担抚养费的方式尽抚养义务,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婚生子的年龄状况、本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被告所承担抚养费每月暂以400元为宜,可每半年支付一次,同时被告也依法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对于富民小区住宅楼一套,虽然双方均主张产权,但双方又不同意竞价取得,考虑到原告要抚养婚生子,应从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考虑,住宅楼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楼房分割款;对于店面一间,一直由被告掌控及经营,故店面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店面分割款;对于原告投保的三份保险,其中一份受益人系原告,另两份受益人系婚生子,该三份保险的保险费尚未交纳完毕,而且领取保险金也在若干年之后,为了体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的权益,故对这三份保险不再进行分割,应由受益人婚生子及原告享有;对于所欠富民小区物业管理站采暖费及水电费共计5144.7元,双方均认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三份保险已由原告及婚生子享有,为了给予被告补偿,故该笔债务不再分担,由原告负责偿还;对于原告所举债务x元,被告只认可借刘玉兰的x元为其交纳了养老金,虽陈述已偿还,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向其四姐钱某萍、钱某萍儿媳妇常凤杰、六姐钱某萍、侄女钱某玲、表姐张培英等五人的借款x元,因这些债务系原告向其亲属所借,作为原告,向亲属借款应该告知被告,现被告认为上述债务系虚假债务而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为交纳2009年、2010年的保险费向保险业务员郭文红所借3000元,因三份保险已由原告及婚生子享有,故此笔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对于被告所举债务x元,原告均不认可。其中被告用于摩托车店资金周转向表弟郭亮生借款x元、郭亮武借款x元,向朋友袁作虎借款x元,欠舅舅郭天祥借款利息9720元,共计x元,首先,被告在2004年至2008年经营摩托车店期间,并未亏损,而且证人也证明生意较好,应该不存在周转资金短缺的问题;其次,即便以上借款存在,但被告的摩托车店已于2008年不再经营,货物均已卖出,不存在积压货物的情况,而其摩托车店还有债权存在,以上借款也应该用收回的货款进行偿还,但至今以上债务尚未偿还,不符合常理,况且以上债务原告又不认可,其真实性也无法判断,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到外地做生意向朋友许登辉所借x元,其数额较大,原告并未参与生意,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为交纳养老金向堂兄弟吕某借款x元,但被告的养老金系原告交纳,对此债务原告不认可,且出借人系被告亲戚,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2010年1月向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x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且贷款尚未偿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所欠李吉峰货款2590元,证人虽出庭证明,但其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即便存在,应由债权人另行行使权利,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吕某霖,由原告钱某某抚养,被告吕某某从

2010年8月开始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付止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被告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吕某某每星期周六探视婚生子一次,原告予以协

四、被告吕某某婚前财产位于甘州区X乡X村五

社菜窖一处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布衣沙发(一一三式)、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荣升电冰箱一台、电饭堡一个、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缝纫机一台、韩国现代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钱某某所有;甘州区X乡X村五社菜窖一处及拆除的八间自建房10材料、康佳32寸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单头液化气灶一个、国威摩托车一辆、电磁炉一个、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五、原告投保的国寿英才保险一份、国寿福馨两全保险一份、国寿康宁定期保险一份由原告钱某某及婚生子享有;

六、坐落于张掖市富民小区X号楼二单元X室楼房一套归原告钱某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吕某某楼房分割款x元;坐落于张掖市南关蔬菜批发市场西侧河满村综合楼X.71平方米门面一间归被告吕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钱某某店面分割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七、共同债务原告借刘玉兰x元、借郭文红3000元、欠富民小区物业管理站采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5144.7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张掖甘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x元,原告负责偿还5000元,被告负责偿还x元;

八、被告吕某某于2011年4月30日前搬出张掖市富民小区X号楼二单元X室楼房。

案件受理费646元,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张吉增

陪审员陆光平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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