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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夏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告清丰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清丰县X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98年、1999年前后,被告村委干部多次在原告饭店就餐,拖欠原告餐饮费727.5元,由当时村委会计马恩普向原告出据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于2007年2月3日被告村党支部书记李世民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欠款,但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餐饮费727.5元。

被告清丰县X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二张。一张内容为:“今取到冯某某饭单5支,计款325.5元,马恩普(盖马恩普手章)98.8.29,(盖清丰县X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李世民2007年2月2日。”另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冯某某食堂饭费402元,单据6支,夏村村委,99.9.13.(盖马恩普手章,盖清丰县X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李世民。2007.2.3日。

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999年原告冯某某经营饭店期间,1998年被告清丰县X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原告饭店就餐5次,累计拖欠餐饮费325.5元,于1998年8月29日被告时任会计马恩普将5次就餐拖欠饭费的5张欠条取走,向原告出据了一张欠款325.5元的总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章。1999年被告党支部、村委成员在原告饭店就餐6次,累计拖欠饭费402元,于1999年9月13日,被告时任会计马恩普将6次就餐拖欠饭费的6张欠条取走,向原告出据了一张欠款402元的总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后经原告索要,于2007年2月3日被告村委干部李世民在两张欠条上签名认可了欠款事实,但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饭店就餐,拖欠原告餐饮费,向原告出据了欠条,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餐饮费72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X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冯某某餐饮费727.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雷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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