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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与郑州明珠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然化纤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9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牛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河南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明珠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火车站地下广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然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康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元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明珠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及河南天然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化纤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行金元支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种泉清,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天然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区支行)与郑州明珠购物中心、河南天然商厦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建行市区支行贷款给郑州明珠购物中心200万元,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年息按11.088%计算,由河南天然商厦作为保证人承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建行市区支行将200万元支付给郑州明珠购物中心。贷款到期后,郑州明珠购物中心未归还本金及利息。1997年3月1日,郑州明珠购物中心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工商注册材料显示郑州明珠购物中心的资产设备及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明珠购物中心公司承担。1997年10月22日,河南天然商厦并入天然化纤公司,建行市区支行名称亦变更为建行郑州市X路支行。2000年5月15日,建行郑州市X路支行与建行金元支行签订债权债务转协议1份,约定将明珠购物中心公司所欠贷款本息转让给建行金元支行,建行金元支行为新的债权人。债权转让后,明珠购物中心公司一直未归还贷款,天然化纤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1年2月7日,建行金元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天然化纤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略).99元,并承担诉讼费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建行金元支行提交2份向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催收贷款的证据,其一为2000年12月4日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2000)郑中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建行金元支行同日向明珠购物中心公司送达催收通知,通知上无明珠购物中心盖章回执。经调查,该(589)号公证书在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无公证登记,无公证档案,而同一公证号为另一公证事务,与本案无关。故建行出示的该(589)号公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建行金元支行向是珠购物中心公司催收贷款的证据。其二为2000年10月17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复印件1份,上面加盖有明珠购物中心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对加盖的财务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建行金元支行亦不能提供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原件,该通知书不能作为建行金元支行向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催要欠款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市区支行与郑州明珠购物中心、河南天然商厦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建行市区支行按约拨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郑州明珠购物中心、河南天然商厦名称机构变更不影响其承担法律责任。建行金元支行有权依据债权转协议及通知向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天然化纤公司追要欠款。明珠购物中心公司本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建行金元支行诉讼中不能出示向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催要欠款的证据,故应认定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建行金元支行要求明珠购物中心公司承担债务的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天然化纤公司作为担保方,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某权利而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建行金元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建行金元支行负担。

建行金元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行不能出示向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催要欠款的证据而认定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说明2000年10月17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原件因另一案件,已提交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未经查实就认定我行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我行向原审法院出示的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2000)郑中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加盖有公证处印章,公证行为应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不能仅仅由于公证处对公证书编号有误,就否定公证书的效力。二审庭中补充一上诉理由:我们多次向天然化纤公司催要贷款,河南天然商厦主体变更未通知我行,致使我行无法行使权利,故保证人的某任不能免除。请求:判决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天然化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于2000年6月停业,职工放假,公章封存,建行金元支行不知从哪盖的财务专用章停业后的公证书何时送的谁签收的均不清楚。建行金元支行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然化纤公司口头答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天然化纤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河南天然商厦虽并入天然化纤公司,但营业场所一直未变更,不可能通知不到,建行金元支行称无法通知的情形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行金元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庭审中,建行金元支行提交了2000年10月17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原件,该通知书上加盖了明珠购物中心公的财务专用章。明珠公司购物中心公司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2、建行金元支行提交了2002年4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0)郑中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确由我处出具,因经办公证员在家休产假,公证书登记及档案材料均在该公证员手中,故原审法院未查找到该公证书的档案。明珠购物中心公司质证称: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向我公司催要过贷款。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原建行市区支行与郑州明珠购物中心及河南天然商厦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建行市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明珠购物中心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建行金元支行在二审中提交了2000年10月17日加盖有明珠购物中心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原件,明珠购物中心公司虽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资料,故对建行金元支行提交的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在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明珠购物中心公司应仍承担清偿200万元本息的责任。建行金元支行要求明珠购物中心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行金元支行上诉提出天然化纤公司应对明珠购物中心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天然化纤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天然化纤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建行金元支行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明珠购物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行金元支行贷款2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满之次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分段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建行金元支行对天然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明珠购物中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建伟

代理审判员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王琪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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