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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女,37岁,系史xx儿媳,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洛阳市X镇X村,被害人史xx和被告人崔某路某,崔某骂人,史xx以为是在骂她,即上前质问,崔某将史xx推坐在地上,致使史xx左腕关节损伤。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法医鉴定认为,损伤致史xx左侧x骨折伴左腕关节脱位,评定其伤情为重伤。史xx受伤后先后到洛阳平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x.82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3400元;并支付交通费315元,鉴定费960元。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原审判决认定依据:

1.被害人史xx陈述,证明那天她与崔某走碰头,听到崔某在骂人,她问崔某骂谁,崔某说骂她,并用手指点着她,然后用拳头推她一下,她坐地下,手先着地,手腕骨折了。2.证人郑xx证言,证明那天她看到史xx从那儿路某,崔某骂了一句,也不知道是骂谁,然后崔某和史xx吵了起来,她没看清谁先动手,后来史xx躺在地上。3.证人周xx证言,证明那天他看到崔某骂人,史xx和崔某对骂,崔某走到史xx跟前打史xx,第一下没打住,接着又推了一下,把史xx推倒在地,史xx手腕变形了。4.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史xx伤情为重伤。

被害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陪护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医疗费x.82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315元、鉴定费96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以上共计x.42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轻,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其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

原审被告人崔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推史xx,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辩护人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以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史xx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崔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史xx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崔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崔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推史xx,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亦无不当。史xx、崔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及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张瑞田

代理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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