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州市宏建安装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汝州市劳动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汝州市宏建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利息为1分5厘,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并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收据上注明月息1分5厘,但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汝州市宏建安装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23日,2001年9月29日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长期外出无音讯。汝州市宏建安装公司在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享有债权x.7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有借据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但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01年9月29日被告汝州市宏建安装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有关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且被告汝州市宏建安装公司在汝州市X乡人民政府享有债权x.75元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宏建安装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日期从1997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双方约定1.5%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汝州市宏建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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