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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诈骗、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女,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3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07年2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2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于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以给被害人办某驾驶证、调动工作、购买交通汽车等名义,骗取王某丁彩、王某丁玲、翟XX、崔某X、诸XX、管某X等人现金x元。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7月,冒充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以帮给刘XX的孩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刘XX现金x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及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欺骗殷XX,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骗取崔某X、许某X现金是张XX所为,且钱已经全部归还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丙与殷XX之间确实有生意存在,没有欺骗殷XX;张某丙在接受李XX、赵XX、刘XX等人现金后,确实为他们找关系、托人办某,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办某,故上述两起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一)2005年7月,被告人张某丙谎称能帮忙办某驾驶证、资格证为名,骗取被害人崔某X、许某X的信任后,又以交纳办某费用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崔某X现金1800元、许某X现金900元。同期,被告人张某丙又以能给被害人管某X购买便宜手机为由,骗取管某X现金45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05年,张某丙与张XX在戚城村同居期间,许某X和崔某X要办某么资格证和驾驶证,并将办某的钱交给了张某丙。张XX给崔某涛办某个假证,张某丙又让张XX给许某X也办某假证。同年7月某日,管某坤看到张XX拿着一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并从张某丙处得知这手机卖600元后,即交给张某丙450元,张某丙将一部摔坏的CECT牌手机交给管某X,管某X没有要,张某丙即答应帮管某X重新购买一部手机,但一直没有买。后来崔某X他们知道证件是假的就报案了。

2、被害人崔某X陈某:证实2005年7月4日,崔某X得知张某丙能帮其找个开铲车的工作,并能给其办某驾驶证和资格证,即交给张某丙1800元钱。次日,崔某X就在张某丙房东家里拿到了证件。几天后,崔某X到交警部门查询时,才知道是假证。崔某X找到张某丙要求退钱,张某丙给其打了一张1500元的欠条,并将戒指押在崔某X处。后来由于一直联系不上张某丙,崔某X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3、被害人许某X陈某:证实2005年7月某日,许某X给了张某丙900元钱,让她帮忙给儿子办某驾驶证。过了三四天后,张某丙将假证给了许某X。许某X事后拿着证件到车管某查询时,发现是假证。

4、被害人管某X陈某:证实2005年6月底某日,管某X得知张某丙可以为其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价值2000多元的手机后,交给张某丙450元,但张某丙一直没有交手机交给管某X。

5、收条:证实张某丙于2005年7月9日给崔某X书写收到办某驶证现金1500元的收据。

6、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民警配合濮阳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对张XX进行抓捕未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与被害人崔某X、许某X、管某X供述基本吻合,且有张某丙亲笔书写的收条及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在卷佐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以办某、购买便宜手机为由,骗取三名被害人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丙谎称自己在滑县公安局内有熟人,骗取李XX、赵XX、刘XX、陈XX、宋XX的信任,后又以能够帮助几人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的亲属跑事放人为名,骗取陈XX、赵XX现金x元,刘XX现金x元,陈XX、宋XX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初,张某丙丈夫赵XX村里的陈X华、陈X强、李X才等人因为犯罪被滑县公安局抓走后,陈X强的妻子刘XX找张某丙帮忙跑事。张某丙即领着刘XX及李X才的媳妇找段某,段某打电话问了李X忠后,要求她们准备钱。之后,陈X华、陈X强、李X才的家人陆续给了张某丙现金有x余元,他们直接给段某领的现金可能有x多元。张某丙将收的钱大部分给了段某,其余的自己吃喝花了。

公安人员给张某丙出示账单后,张某丙承认帐单都是自己写的,是她根据段某说的内容所记,但张某丙自己并未给帐单上的人送过礼或财物;也未给李X才请律师。

2、被害人宋某阁、陈某陈某:证实2009年正月,宋某阁的丈夫陈X华与陈X强、李X才因犯罪被滑县公安局抓走后,陈X华之兄陈某听说张某丙正在给另两家跑事,即与宋某阁找张某丙帮忙。张某丙让宋某阁准备四五万元钱,宋某阁即筹集了x元,交给张某丙x元,交给张某丙三叔x元。之后,张某丙又以放人、请律师等理由向宋某阁要钱,陈某又分两次给了张某丙6000元。宋某阁、陈某多次向张某丙询问陈X华何时能够放出来,张某丙都以各种理由往后推,当二人得知陈X华等人已被判刑,才知道被骗。

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2月底,刘某某的丈夫陈X强及同村的陈X华、李X才因盗窃被滑县公安局抓走后,张某丙提出她在滑县公安局有熟人可以帮忙跑事,让刘某某拿钱。刘某某给张某丙x元钱后,张某丙带着刘某某,陈X华及李X才的家人一起到滑县跑事时,在滑县宾馆又以钱不够为由向刘某某要钱,刘某某又分几次给了张某丙现金,先后一共交给张某丙x元钱,但陈X强一直没有被放出来。当滑县法院通知开庭时,刘某某即找张某丙询问,并要求她列出所交x元现金去向的清单,张某丙即写了x元的条子,并称给刘某某垫了x元钱。

4、被害人赵某辛、李某陈某:证实2009年正月,李X才、陈X强、陈X华因盗窃被滑县公安局抓走后,陈X强、李X才的妻子找张某丙帮忙跑事,张某丙称她三叔在公安厅有人,让拿钱给她三叔跑事。之后,赵某辛因李X才之事,交给张某丙x元,其中有x元汇给了李某,由李某交给张某丙;李某因李X才之事,交给张某丙现金x元。

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2月,王某丁的丈夫李某通过张某丙,在滑县为李X才跑事时,让再汇x元钱,王某丁即与赵某辛一起在华龙区政府西侧的农行将钱汇给李某,用于给李X才跑事。

6、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09年正月,张某丙领着两个人找到段某,说是赵X民村上的几个人被滑县公安局抓走了,让段某通过滑县的熟人问问,段某遂找到“高X”打听。几天后,“高X”带着段某与滑县刑警队的侯队长一起吃饭,并将张某戊的电话给了张某丙。之后因为打听到这几个人犯的事比较严重,不可能说交两个钱就能出来,段某就没再管,都是张某丙与张某戊联系的,他们怎么说的、怎么跑事自己都不清楚。段某还证实那几家人没有给他钱跑事,自己没有给侯队长和李X春送过现金和物品,也没有给张某丙说取保金和请律师。

7、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初,张某戊办某过李某才、陈某某等人的盗窃案件,只是审讯过李某才,后来这个案件交给别人了。在此期间,张某戊没有见过李某才等人的家属。张某戊对公安人员出示的张某丙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张某丙曾跑到张某戊的办某室,说她是省高院李X民院长的表妹,安阳中院李X春副院长是她表哥,还说与滑县公安局的李X保局长很熟,这几个领导让她来找张某戊,让张某戊关照一下李X才等人的案件。由于案件当时正在侦查期间,简单说了几句就让她走了,没有收过张某丙现金。

8、记帐单:证实张某丙给赵某辛、刘某某亲笔书写的送礼记账单,其中赵XX军方的金额共计x元,刘某某方的金额共计x元。

9、濮阳市X区第四分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分局民警多次联系,均未联系到“高X”本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赵某辛、刘某某、陈某、宋某阁陈某,证人王某丁、段某、张某戊证言,濮阳市X区分局民警提取的记帐单以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丙谎称自己能够办某不用参加考试的驾驶证,骗取被害人王某丁彩、郭X花等人的信任后,又以交纳办某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丁彩现金1200元、郭X花现金1800元、郭X现金1800元,孙X萍现金1500元、赵X红现金1600元。事后,几名被害人见被告人张某丙一直未能办某驾驶证,遂向张某丙追要办某费用,张某丙退给郭X现金1600元、孙X萍现金1500元、赵X红现金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彩、郭X花、郭X、孙X萍、赵X红陈某,证人宋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驾驶员管某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丙以能在濮阳市上18路公交汽车、每人需交8500元订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丁彩、翟某、邢某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彩、翟某、邢某陈某,证人王某己证言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0年7、8月,被告人张某丙谎称自己认识教育系统的人,骗取王某丁彩、王某丁玲信任后,又以帮助二人调动工作为由骗取王某丁彩现金x元、王某丁玲现金x元。事后,被害人王某丁玲发现被骗,从张某丙处要回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彩、王某丁玲陈某,证人王某庚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教育局办某室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丙以能帮助安排王某丁彩的孩子到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当协警为名,骗取王某丁彩现金24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彩陈某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招摇撞骗

2010年7月,被告人张某丙冒充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以能帮助刘某然的孩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刘某然的信任后,又以请客、送礼等理由,骗取刘某然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然陈某,濮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抓获证明及濮阳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丙实施诈骗作案六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x元;实施招摇撞骗一次,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丙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已犯有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张某丙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诈骗殷XX现金x元,经查,在此起事实中,被告人张某丙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人之间的款项应属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犯罪。故公诉机关关于该起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辩解骗取崔某涛、许X华现金是张XXX所为,且其已将钱全部归还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证实其收到被害人钱后,安排张XX办某证,欺骗被害人,与被害人崔某涛、许某英、管某坤陈某证实张某丙以能帮他们找工作、办某、购买手机为由骗取他们现金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证实张某丙实施了诈骗行为,且张某丙事后是否归还骗取被害人的现金,供证矛盾,故被告人张某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丙在接受李某、赵某辛、刘某某等人现金后,确实为他们找关系、托人办某,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办某,不应认定为犯罪。经查,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证实张某丙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索要现金,并给被害人出具使用帐单,但自己并未给帐单上的人送礼,而是自己予以挥霍,且其也没有能力为被害人办某之事,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张某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审判员冯小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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